(2017)鄂0111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康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康宁,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某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康宁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张康宁酒后驾驶豫E×××××黄灰色小型面包车,在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龚家岭收费站出口被民警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康宁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02.7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康宁具有自愿认罪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康宁拘役1-3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康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康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康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