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4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沈海贞、陈英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沈海贞,陈英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4367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2458857-5,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慰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海贞,女,汉族,1985年7月22日生,户籍地在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陈英树,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生,户籍地在浙江省泰顺县。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沈海贞、陈英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5803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沈海贞、陈英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482384.07元、利息14460.49元、罚息108.3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沈海贞、陈英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87.50元,保全费3075元,公告费300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被告沈海贞、陈英树共同负担。”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查封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沈海贞、陈英树名下无银行存款;2.被执行人沈海贞、陈英树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沈海贞、陈英树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沈海贞、陈英树名下证券账户内无证券持有登记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其所在社区进行了调查,并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下落及联系方式,但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全省多家法院有大量被执行案件。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池仲旺审判员 张同德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