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执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吉庆与蔡江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吉庆,蔡江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1449号申请执行人:王吉庆被执行人:蔡江通王吉庆与蔡江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01627号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蔡江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吉庆保证金600000元、借款9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6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邮寄未送达后,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2、2016年11月22日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6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等材料。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登记信息。4、2016年11月16日到被执行人蔡江通户籍地进行走访调查,被执行人原来做工程,现无可供执行财产,长期不在家,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公告送达照片、执行决定书、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51792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01627号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洪洲审 判 员 朱金平代理审判员 张世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