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辖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张江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辖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西街(龙辰苑)。法定代表人:张江存,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新区美景花园。法定代表人:徐文智,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江存,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上诉人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原审被告张江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7民初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聚鑫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与明珠公司无任何往来,双方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明珠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不应以合同履行地为由受理本案,应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聚鑫源公司2016年3月26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欠明珠公司泥浆款,且该欠条上加盖有聚鑫源公司公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明珠公司起诉聚鑫源公司、张江存,请求判令支付货款,明珠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台前县为合同履行地,台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聚鑫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利 霞代理审判员 何亚婷代理审判员任艳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丽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