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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5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杨延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844号原告: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74号。法定代表人:杨延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碧澄,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琴,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谷俊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光,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七道6号。负责人:韦海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延铭,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可畏,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明,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桥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第三人杨延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恒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延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碧澄、张爱琴,被告国信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光,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第三人杨延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可畏、张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天津市河北区宜兴阜里、强宜里施工建设宽带改造的工程款共计517607.3元(工程款544849.79元,扣除5%);2、被告国信桥公司给付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517607.3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国信桥公司签订了《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效公司天津市第一项目部承包协议》及《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由原告负责经营承包被告在天津市成立的第一项目部,并要求原告就工程项目对外以国信桥公司天津分公司名义负责实际施工及安全生产,所有工程款均必须先由被告北京国信桥公司账户进行结算收支并扣收5%的工程款作为管理费后,再于5日内将剩余款项汇入原告账户。后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0年10月11日开始为天津市河北区宜兴阜民宜里、强宜里两个居民小区宽带提速FTTH改造第一批光缆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联通公司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验收报表》,确定工程款的审定后金额为544849.79元。二被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联通公司称已将除工程尾款外的其余款项按时支付给了国信桥公司,国信桥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国信桥公司辩称,我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所诉工程款已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杨延铭领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联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对于原告没有给付义务。第三人杨延铭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由我施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9日,原告恒兴源公司(乙方)与被告国信桥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一项目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国信桥公司天津市第一项目部,甲方同意杨延君为国信桥公司天津市地区项目部经理。本合同签订十日内,乙方须交纳合作保证金20万元。甲方同意天津市第一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上缴利润采取合同进款额的5%(不含税)办法收取。乙方的所有工程款项必须进到总公司指定账户,总公司将在收到乙方当地的完税证明和款项后5日内扣除上缴利润直接拨付给天津市第一项目部账户。原告未交纳20万元保证金,国信桥公司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0年10月28日,国信桥公司天津分公司(承包方)与被告联通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0年河北分公司配合宽带提速FTTH改造第一批光缆工程(配线光缆第一单元),工程内容为民宜里、强宜里布放光缆等。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644237.46元。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合格、结算件等资料审核通过后,支付工程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间未发现质量问题,于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项目经理为杨延君。关于涉案工程,国信桥公司与联通公司结算金额为544849.79元。2012年3月12日,联通公司给付国信桥公司工程款490364.81元。关于施工主体,原告杨延君称涉案工程由其施工,范有民出庭作证称杨延君雇佣其对涉案工程施工并给付费用。国信桥公司称该项目由杨延君哥哥杨延铭施工,杨延铭亦称由其施工。被告国信桥在本院第一次开庭称其与杨延铭无书面合同,后杨延铭提供2010年10月20日,被告国信桥公司与天津智益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益盛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智益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延铭,该公司于2011年设立。在2012年3月12日至4月27日期间,国信桥公司经第三人杨延铭申请共支付工程款468780.42元。其中,2012年3月29日,国信桥公司给付智益盛公司280000元。2012年4月23日,国信桥公司给付天津市海天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1万元。2012年4月27日,国信桥公司给付天津市凯润裕商贸有限公司46219.76元。2012年3月31日,国信桥公司给付杨延铭29560.66元和3000元。2011年8月22日,杨延铭与案外人鲁新民签署《承诺函》,载明:经杨延铭与鲁新民双方核实确认,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如下工程合同承诺:1、2009年河北分公司FTTH改造工程(第三批)2、2010年河东分公司FTTH改造工程(第四批)3、2010年河北分公司配合宽带提速FTTH改造第一批光缆工程(配线光缆第一单元)4、2010年河东分公司配合宽带提速FTTH改造第一批光缆工程(主干光缆第一单元)(招标)5、2010年河东分公司配合宽带提速FTTH改造第一批光缆工程(主干光缆第二单元)(招标)6、2010年河东分公司配合宽带提速FTTH改造第一批光缆工程(配线光缆第一单元)(招标)7、2010年配合宽带提速河北分公司禾墅小区FTTH新建光缆工程。上述七个工程由杨延铭和鲁新民双方合作完成,不存在任何其他第三方施工,工程款以实际审计结算价为准。其中,施工材料、人工及其他费用由其双方共同承担,工程利润杨延铭占百分之五十五,鲁新民占百分之四十五,利润分配由其双方自行完成,与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12年8月7日,国信桥公司与恒兴源公司协商达成《会议纪要》,载明:本次会议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核实确认天津联通有关工程共7个,详见杨延铭与鲁新民签署的承诺函所列七个工程,除去已支付杨延铭的三个工程,剩余四个工程为本次会议确认的工程。二、双方确认:工程甲方(天津联通)尚未和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四个工程进行付款。三、双方同意,由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整理汇合合同和结算文件,列出请款结算单提交工程甲方办理付款手续,在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工程甲方进行工程结算过程中,如有需要,杨延君负责配合协调的工作。四、双方约定在工程甲方将上述四个工程的每笔款项结算到国信桥后:1、杨延君给北京国信桥通信有限公司提供书面承诺,保证其与杨延铭签署的2010年9月20日协议书真实有效,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今后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该协议对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付款引发的任何纠纷或针对国信桥的诉讼由杨延君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双方同意本次会议纪要以通知的方式告知杨延铭。3、杨延君同意针对工程施工的合法、合规性作出书面承诺,包括确保不存在民工款项纠纷问题。若由此引发针对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诉讼、仲裁,则由杨延君承担相关法律责任。4、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四笔工程款时,与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签署有关协议,将此款项支付到恒兴源公司账户。5、上述七个项目的尾款(质保金)在甲方确认的质保期到期后,国信桥按工程甲方支付给国信桥的余款金额,参照以上规定的方法支付恒兴源公司。2010年9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延君与第三人杨延铭签署《协议书》,载明:2010年9月20日,杨延君与杨延铭协议待天津联通09年和2010年FTTH工程五百余万元,工程款结算下来后,入恒兴源公司账户。其中在前期工程中,杨延君垫付2万三千元费用,杨延铭垫付三十二万元费用,将从工程款中分别给付,其余产生的费用(含民工费、税金等),由杨延君、杨延铭共同平均承担。余下的款项杨延君、杨延铭各拥有50%。该工程款账户由杨延胜负责掌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0年6月10日,国信桥公司与被告联通公司关于2010年河北分公司配合宽带提速FTTH改造第一批光缆工程(配线光缆第一单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通公司将涉案工程款给付了国信桥公司,国信桥公司将工程款给付了杨延铭。国信桥公司与杨延铭称涉案工程由杨延铭施工。原告恒兴源公司称由其施工,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全部工程均由其施工。首先,虽然恒兴源公司与国信桥公司曾签订承包协议,但关于涉案工程双方无书面合同。其次,根据被告国信桥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经理为恒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延君,范有民亦作证称杨延君雇佣其对涉案工程施工,因此涉案工程原告进行过施工,但难以证明全部工程均由其施工。再次,2010年9月20日,杨延君与杨延铭签署《协议书》,对2009及2010年FTTH工程款的分配方式作了约定,根据协议,恒兴源公司与杨延铭均参与了2009及2010年FTTH工程。另恒兴源公司与国信桥公司2012年8月7日的会议纪要称除去已支付杨延铭的三个工程,剩余四个工程为本次会议确认工程。国信桥公司给付杨延铭本案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3月至4月,在会议纪要之前。从时间推断,本案工程应属于会议纪要所称已支付杨延铭的工程,恒兴源公司应知晓国信桥公司将工程款给付了杨延铭。综上,原告恒兴源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其全部施工。原告要求联通公司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国信桥公司给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杨延铭关于涉案工程款的争议,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6元,由原告天津市恒兴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红军人民陪审员  肖进华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英薛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