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明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江,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曾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6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玉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明江伙同张涛(另案处理)至本市某村27幢3单元门口,乘隙推车窃得被害人郑某的蓝色亚洲雄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8元。2、2017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明江伙同王永飞(另案处理)至本市某村4幢2单元门口,乘隙推车窃得被害人陆某的黑色比迪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1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相某报警后,将被告人周明江等人查获,周明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明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陆某的陈述,张某、王某的笔录材料,辨认被告人笔录与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与照片、价格认定意见及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处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明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明江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明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出的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或由被告人周明江予以折价赔偿(郑某738元、陆某1711元)。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菊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