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张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张福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943号原告:王建军,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福贵,曾用名张伏贵,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张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2500元,并支付利息17500元,共计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称其承包工程项目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整(¥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900元。2014年3月,被告支付第一个月利息900元。同年4月16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整(¥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900元,被告于当年年底一次性偿还两笔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工程款没有拨下来没钱。2016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用白酒给原告抵顶借款,但酒要从银川往回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用于支付拉酒的运费,并出具欠条一张。但事后被告电话停机,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每月利息900元,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等内容。2014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0元。同年4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款欠据一张。2016年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以上三笔借款共计42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欠款欠据、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2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返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2014年2月21日的3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9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计算为22212元(30000元×24%÷365天×1126天),扣除被告支付的900元,利息应为21312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军借款本金42500元,利息17500元,共计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福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继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