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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9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姜丽、姜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丽,姜这,姜宁宁,许利君,姜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9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军,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这。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军,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宁宁。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军,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利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湃,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国。上诉人姜丽、姜这、姜宁宁、上诉人许利君与被上诉人姜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姜丽、姜这、姜宁宁与许利君均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丽、姜这、姜宁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姜丽、姜这、姜宁宁对涉案房屋具有继承权,每人继承其中的四分之一份额;许利君、姜国负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房屋是姜丽、姜这、姜宁宁、姜国父母的遗产,姜丽、姜这、姜宁宁和姜国均系合法继承人,一审判决已经确认2006年3月1日姜国与许利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就应当确认姜丽、姜这、姜宁宁对房屋的继承权,即使该房屋已经拆除,也不影响法院作出合法认定。许利君辩称,许利君与姜洪连、姜国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即便认定买卖协议无效,姜丽、姜这、姜宁宁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姜丽、姜这、姜宁宁关于确认继承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一并予以驳回。许利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丽、姜这、姜宁宁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姜丽、姜这、姜宁宁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只是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法律并不禁止宅基地上房屋的买卖。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中的规定仅是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许利君和姜洪连、姜国均是农村居民,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农村村民之间为了满足自住需求进行的行为。双方不仅达成了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并且经过了村委会的同意,村委会在买卖合同上盖章且收取了2400元过户费。房屋买卖行为既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也没有损害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其次,涉案房屋已经拆迁,拆迁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2013年,许利君与房屋所在村委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现诉争的房屋经过拆迁程序已经不存在了,姜丽、姜这、姜宁宁的诉讼缺乏必要的标的和主体,且拆迁属于行政解决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最后,本案姜丽、姜这、姜宁宁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3月1日,许利君和姜洪连、姜国签订了《买房协议》并于同日缴纳了房款40000元,同时姜洪连、姜国交付了房屋。姜丽、姜这、姜宁宁明知交易情况。2013年7月,许利君和村委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房屋于同年9月11日被拆除,姜丽、姜这、姜宁宁也一直未提出异议,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已经超过10年,早已超出2年诉讼时效。姜丽、姜这、姜宁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许利君与姜洪连、姜国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支持姜丽、姜这、姜宁宁的上诉请求。姜国在二审中书面陈述,同意对涉案房屋由姜丽、姜这、姜宁宁与姜国按比例平分,四人对房屋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姜丽、姜这、姜宁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姜国与许利君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确认姜丽、姜这、姜宁宁对涉案的房屋具有继承权,每人继承其中的四分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北姜家庄村民姜洪连与乔珍花系夫妻,生育长子姜国,长女姜丽、次女姜这、三女姜宁宁,乔珍花于1994年1月24日死亡,姜洪连于2009年2月8日死亡;姜洪连的父亲姜永训于1959年死亡,母亲官美亭于1992年死亡;乔珍花父亲乔守财于1960年死亡,母亲乔盛氏于1960年死亡。2006年3月1日姜洪连、姜国与许利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姜洪连、姜国自愿将房屋四间宅院一处出售给���利君,价款12000元。说合人姜洪发、证明人姜贵礼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捺印。同日,姜国代姜洪连收取许利君房款40000元。随后,许利君向北姜家庄村委支付了旧房过户费等费用。2013年7月23日北姜家庄村委与许利君签订旧村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面积153.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平集建97字第0116127号),房屋建筑面积52.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平房私字第××号),按照1:1的比例,许利君应安置面积为153.18平方米,其中选择多层安置房90-120平方米户型1套,选择高层安置房80-100平方米户型1套,实际安置房的具体位置根据选房顺序选择后确定。2013年9月11日涉案的房屋被拆除,安置房至今尚未完工。姜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日调查姜国,姜国称因为行动不方便未能到庭应诉。姜国主张,许利君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中的签字及捺印,均不是姜国本人所书写、也不是本人的捺印。一审法院询问姜国是否对其签字和捺印申请鉴定,姜国申请鉴定,但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姜国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而且,姜丽、姜这、姜宁宁及许利君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此,对姜国、姜洪连与姜国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农村宅基地具有极强的福利和保障性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应当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许利君不是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北姜家庄村民,因此,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买卖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涉案的房屋���经拆除、安置的房屋尚未建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尚未处理,遗产的范围尚不能确定,因此,姜丽、姜这、姜宁宁要求确认遗产继承份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姜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判决:一、确认2006年3月1日姜洪连、姜国与许利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姜丽、姜这、姜宁宁要求确认对涉案的房屋具有继承权,每人继承其中的四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姜丽、姜这、姜宁宁、姜国四人的父母姜洪连、乔珍花夫妻共同财产。乔珍花死亡后,2006年3月1日,姜洪连及同住人姜国与许利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姜洪连、姜国收取卖房款后已经将房屋交付许利君。姜丽、姜这、姜宁宁主张对姜洪连、姜国卖房的行为不知情,姜洪连、姜国卖房侵犯其作为乔珍花遗产继承人的权利。姜丽、姜这、姜宁宁主张其一直向许利君寻求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姜丽、姜这、姜宁宁关于对其父兄卖房行为不知情的主张,与其多年未就房屋买卖行为提出异议的事实相悖,结合房屋系姜丽、姜这、姜宁宁的父亲姜洪连生前与姜国共同将房屋卖予许利君的事实,姜丽、姜这、姜宁宁关于对卖房行为不知情侵犯其遗产继承权的主张不能予以认定。许利君系平度农村居民,姜洪连、姜国将房屋卖予许利君,北姜家庄村民委员会在双方合同上盖章且收取许利君旧房过户费的行为应当视为北姜家庄村民委员会对双方买卖行为的同意,即北姜家庄村民委员会同意姜洪连、姜国将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转予许利君。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属于农村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因宅基地使用权分配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另外,因旧村改造,2013年7月23日,北姜家庄村民委员会以许利君作为拆迁补偿人与许利君签订拆迁协议,房屋于2013年9月11日被拆除。在旧村改造中,因拆迁补偿人的确定产生的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姜丽、姜这、姜宁宁的起诉涉及北姜家庄村民委员会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及旧村改造过程中对被拆迁补偿人的确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受理姜丽、姜这、姜宁宁的起诉并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姜丽、姜这、姜宁宁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姜丽、姜这、姜宁宁;上诉人姜丽、姜这、姜宁宁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许利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分别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