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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执4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肥西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肥西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军,尹环,陶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23执4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肥西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商会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58014910-0。被执行人刘军,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肥西县。被执行人尹环,女,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肥西县。被执行人陶勇,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肥西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肥西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军、尹环、陶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军、尹环所有的位于���肥市滨湖明珠8-2701号房屋。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王洪波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叶小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