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潘敏与马鞍山华天图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华天图文有限责任公司,潘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华天图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子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敏,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鞍山华天图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潘敏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潘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我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自9月份始,公司无工作安排,故公司提前通知潘敏终止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其也再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也为其发放了10月份工资1088.55元。且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也符合公司经济性裁员的情形,公司根据潘敏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已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应再支付经济赔偿金。另,一审在认定经济赔偿金时,未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2.一审判令我公司支付潘敏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在春节放假期间统一安排员工多休三天,剩余两天用于每年统一安排旅游,潘敏已实际享受了年休假,我公司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潘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天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076.9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期间误工工资损失4638.7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92.15元,合计42668.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潘敏入职华天公司。2007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2015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奖金、津贴、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2015年10月8日,华天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公司效益下降面临注销为由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了与潘敏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华天公司以10月份工资的形式支付潘敏1088.55元、经济补偿金18397.5元,合计19486.05元。潘敏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381.72元。双方因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协商未果,潘敏向马鞍山市雨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华天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误工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等合计59763.43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马雨劳人仲案字(2016)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天公司支付潘敏未休年休假工资1157元并驳回了潘敏的其他仲裁请求。潘敏对仲裁结果不服,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当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关于华天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华天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公司效益下降面临注销为由在2015年9月30日单方解除了与潘敏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华天公司应当支付潘敏经济赔偿金38107.52元(2381.72元/月×8个月×2),扣除华天公司已经支付的19486.05元,华天公司还应当支付潘敏经济赔偿金18621.47元;二、关于潘敏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华天公司辩解其通过统一安排春节多休三天和旅游两天的形式让潘敏休了年休假,但华天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华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潘敏所主张的2014年9月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对于潘敏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华天公司应当支付潘敏2014年9月之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92.04元(2381.72元/月÷21.75天×5天×200%);三、关于潘敏所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的误工工资损失问题。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15年9月30日解除,潘敏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9月30日之后继续向华天公司提供劳动,故对于潘敏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马鞍山华天图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潘敏经济赔偿金18621.4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92.04元,合计19713.51元;二、驳回潘敏对马鞍山华天图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华天图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华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华天公司提交的纳税凭证及社保结算表,可以证明华天公司已为潘敏缴纳2015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予以认定。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华天公司为潘敏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0月份,已支付潘敏经济补偿金22486.05元(18397.5元+3000元+1088.55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华天公司应否支付潘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审对该赔偿金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2.一审判令华天公司支付潘敏未休年休假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经济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华天公司以公司效益下降面临注销为由,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了与潘敏之间的劳动合同,而该解除事由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华天公司认为该劳动合同的解除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方可裁减人员。而华天公司并未提供已履行经济性裁员前置程序的证据,因此,华天公司解除与潘敏之间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故对华天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潘敏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华天公司共支付潘敏经济补偿金22486.05元(18397.5元+3000元+1088.55元),一审在计算经济赔偿金时,未将预支的3000元款项扣除,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由此可知,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应当对已安排职工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华天公司称已安排潘敏休假,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令华天公司支付潘敏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二、马鞍山华天图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潘敏经济赔偿金15621.4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92.04元,合计16713.51元;三、驳回潘敏对马鞍山华天图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鞍山华天图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和平审判员 方 芳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先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