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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5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张雷、陈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雷,陈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5597号原告: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响水县陈家港镇王商小街。法定代表人:邵德东,职务经理。被告:张雷,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陈克亮,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雷、陈克亮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陈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利息8800元(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22个月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2.4%,由被告陈克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在2013年11月份、2014年3月份等时间段多次派人找两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只在2015年4月7日归还了20000元本金,余款利息分文未付。被告张雷、陈克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凭证,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2016)苏0921民初30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前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由于补充证据需要,暂时撤诉。被告张雷、陈克亮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雷立据向原告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2.4%。担保条款约定:“我自愿为本合同的甲方(借款方)按期偿还全部互助金本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会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监督甲方互助资金的使用”。被告张雷作为借款人,陈克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归还本金20000元,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7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6年10月27日,原告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期间利息8800元(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22个月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张雷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张雷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张雷未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原告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雷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护。原告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克亮约定了担保内容为:“全部互助金本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会的一切费用”。本案中,借款人已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克亮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克亮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响水县传东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800元(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22个月8800元);二、驳回原告朱印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雷、陈克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朱印传预交21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金海审 判 员  王加冠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