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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宋天恩与丁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天恩,丁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410号原告宋天恩,男,193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关帅,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俊,男,198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518号鸿城国际A座14层1401号。法定代表人郭红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航,女,1990年4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于洪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天恩与被告丁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恩的委托代理人关帅、被告丁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9日16时,丁俊驾驶吉A9C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小区前,将宋天恩撞倒,致其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认定丁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天恩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分别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的赔偿义务,原告依照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29121.59元(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209.3元、伤残赔偿金:5663.09元、护理费72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29125.88元(医疗费:206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商业险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三、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39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丁俊辩称:保险公司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应承担的我同意赔偿。医疗费我给原告垫付60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的承担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付外部分承担责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保险单位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6时,丁俊驾驶吉A9C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小区前,将宋天恩撞倒,致其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认定丁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天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二O八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6625.88元,其中丁俊垫付6000.00元。此次事故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费约需人民币6000.00元。经查,该肇事车辆分别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另,吉A9C2**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20590222880016003607),保险期限: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单号:PDAA201622060000004040号,保险期限: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次事故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丁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即驾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二0八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625.88元(其中丁俊垫付了6000.0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交通费:有票据为凭,数额为20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每天=2500.00元。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120.82元每天=7249.2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于1935年2月27日生,现年已82岁,根据规定,以保护以年为宜,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即:11326.17×5年×10%=5663.09元。营养费:经鉴定,原告所需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以保护50000.00元为宜。律师代理费:有票据为凭,数额3900.00元。鉴定费:有票据为凭,数额2700.00元。共计:63847.47元。三、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吉A9C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应承担的项目为: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交通费:209.30元、伤残赔偿金:5663.09元、护理费:72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28121.59元。吉A9C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26625.88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共计:35125.88元。被告丁俊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3900.00元,共计6300.00元,其中丁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0元,故丁俊还应向原告支付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宋天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交通费:209.30元、伤残赔偿金:5663.09元、护理费:72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28121.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宋天恩医疗费:266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共计:35125.88元;三、被告丁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宋天恩鉴定费2700.00元、律师费3900.00元,共计63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6000.00元,还应支付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00元,由被告丁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丁俊与前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明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