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刑初22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奉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C×××××白色轻型普通货车从樟树市返回奉新县,13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奉新县赤田镇老赤田路段时,与由胡某驾驶的后载许某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许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摄影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C×××××白色轻型普通货车从樟树市返回奉新县,13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奉新县赤田镇老赤田路段时,与由胡某无证驾驶的超标立马牌电动车(后载其母亲许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许某、胡某受伤,许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当日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胡某当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循拐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的原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许某不负责任。许某经法医鉴定为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胡某、许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除赔偿二名被害人的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因许某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胡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的在案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3日,她骑一辆立马牌电动车,后载母亲许某从赤田十五亭驶往随湖村,13时30分许,行至赤田镇老赤田路段,她骑车往左拐弯进路口时,从高安大城方向行驶过来一辆小货车,撞到她车子上面,人都飞出去了,后面的事她就不知道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3日13时30分许,在赤田镇赤田村他家门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他没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看到时人已经躺在地上流血,当时驾驶员在现场说他打120,没打通110,他就帮打了110报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摄影照片证明:办案交警对本起事故发生进行勘验情况。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肇事现场的刹车印长为15.4米。4、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字第268号、第268(1)、第268(2)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证明:赣C×××××货车、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的制动、转向、灯光性能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车驾号为08066619红色无牌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范畴,该车的技术性能不适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5、豫章车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242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痕迹系牌照为赣C×××××白色时代牌货车前保险杠左侧及前左大灯总成等部位与车驾号为08066619红色无牌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右后侧等部位及其人体碰撞挤压所形成。6、奉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奉)尸鉴(检)字[2016]08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许某系颅脑损伤死亡。7、奉公交认(20160623L)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当日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胡某当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循拐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的原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许某不负责任。8、血液浓度测试单: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经测试酒精浓度为零。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查询结果: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从2013年7月30日至2023年7月30日,赣C×××××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人刘某某。经交警部门查询,截止2016年6月23日止,未查询到证件持有人胡某,身份证号,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记录。10、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发票:许某案发后当即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额颞叶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疝形成,家属按风俗自动出院,花费医疗费23789.09元。胡某右肩关节、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头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4960.71元。11、通话详单: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138××××4166于2016年6月23日13:25:54至13:50:04拨打了1次120,拨打了5次110报警电话。12、到案情况说明:2016年6月23日13时40分许,办案民警将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的被告人刘某某带至奉新县交警大队。1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与被害人许某、胡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许某、胡某的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因许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及胡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谅解。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奉新县公安局受理本案情况。15、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许某、胡某的自然情况。1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6月23日,他驾驶赣C×××××小型货车从樟树市返回奉新,12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奉新县老赤田镇街上随湖路口路段时,他在道路右侧行驶,这时他看到一辆电动车,电动车上有2个女的,在道路左侧骑行到了道路中间并停了一下,他就踩刹车减速,这时,电动车突然加速往随湖路口方向行驶,他刹不住了车,就撞上了电动车,他车子的前左大灯与电动车右侧部位相撞,电动车连人带车撞到公路右边人行道上面去了,他立即拨打了120,并报了警。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奉新县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真诚悔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毛毛人民陪审员 倪建民人民陪审员 熊衍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勇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