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5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好、XX与被告南京誉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好,XX,南京誉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991号原告:吴好,男,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XX,女,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龙、孙亮亮,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誉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71586201Y),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文鸿路9号华菁水苑17号-西。法定代表人:张煜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好、XX诉被告南京誉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恒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好、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龙,被告誉恒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誉恒物业公司返还其物业费2000元;二、被告誉恒物业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000元。事实与理由:其二人系位于南京市××××室的房屋业主。2013年1月,其与誉恒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其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其按时向被告交纳物业费,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消极怠慢、不作为等事实,导致小区存在脏、乱、差等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敷衍。被告誉恒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吴好、XX在房屋交付后仅交纳了物业费830.6元,尚欠其物业费6640元。其不同意返还物业服务费,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吴好、XX与被告誉恒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誉恒物业公司向吴好、XX提供物业服务。此后,吴好、XX支付了誉恒物业公司六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誉恒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好、XX与被告誉恒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誉恒物业公司自两原告房屋交付之日起提供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吴好、XX迄今仅支付了六个月的物业费,尚欠誉恒物业公司物业费。故吴好、XX主张誉恒物业公司返还物业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好、XX要求誉恒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好、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好、XX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才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殷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