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7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卓诚翮昕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1民初7976号本院审理的原告天津卓诚翮昕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2016)津0111民初7976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告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00000元的冻结。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姝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