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苏峰与许庆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峰,许庆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421号原告:苏峰,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燕,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荣,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庆平,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区。原告苏峰与被告许庆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庆平归还苏峰尚欠代缴费用9046.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许庆平负担。事实和理由:苏峰和许庆平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6日苏峰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消费12046.88元,用于代付许庆平购买其名下的闽F×××××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代缴车船税款。经苏峰多次催收,许庆平已归还3000元,尚欠9046.88元未还。许庆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苏峰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永定支公司员工,2016年10月6日,苏峰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在其公司代许庆平支付购买闽F×××××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代缴车船税款共计12046.88元,许庆平在信用卡消费《签购单》上签名确认。苏峰代为付款后,许庆平已向其归还3000元,尚欠9046.88元经苏峰催收未还。本院认为,苏峰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消费代许庆平支付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代缴车船税款共计12046.88元,提供了信用卡消费《签购单》、收款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苏峰与许庆平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苏峰为完成委托事项垫付的费用,委托人许庆平应当偿还。扣除苏峰自认苏峰已归还的3000元,尚欠代付款9046.88元,苏峰要求许庆平归还应予支持。许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许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苏峰支付尚欠代付款9046.88元。如果许庆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许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海 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游秀红(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