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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向心力商贸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重庆向心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931号原告: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崇义二街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81721643479D。法定代表人:刘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宽茹,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1010527594。被告:重庆向心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站村六组。法定代表人:杨朔。委托诉讼代理人:糜道梁,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向心力商贸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兰霞独任审判,本院向被告邮寄的开庭传票后、该邮件被退回,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因接收到本院发送的原开庭短信,于开庭之日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未收到书面的举证通知书,故本院给予了被告举证期并进行了第二次开庭。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宽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糜道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LFS牌生铁43.417吨,原告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仓储费(暂计7598元);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告开始在被告仓库储存生铁。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仓储运输合同,对合同期内的仓储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了超期的仓储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截至2016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储存的生铁43.417吨,原告认为当时应支付仓储费7203.9元(出库费30元/吨×43.417吨为1302.51元、计算一次,超期仓储费27个月×5元/吨/月×43.417吨为5901.4元)并向被告要求提取生铁,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超出合同约定仓储费和工人工资总计39937.65元,否则不让原告提货。原告遂起诉。被告重庆向心力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仓储关系属实,仓储合同签订属实,但因原告在外地其将合同拿回盖章后未能将原件交付一份给被告,被告对合同内容不甚清楚;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行为,但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足额的存储数量,且在被告储存原告生铁期间,被告因不再继续从事仓储业务,多次电话要求原告提取货物,原告均不理睬,导致被告派专人为原告看守货物,该产生的工人工资应当由原告承担;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支付仓储费及工人工资共计39937.65元并提货,该函中确定原告储存于被告处的生铁数量为43.417吨;同意与原告调解,要求原告提交一份合同原件给被告。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库存三方确认表复印件,2.库存盘点报表、短信、2016年2月20日被告发送的《公函》,3.2017年2月9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公函,4.2014年4月3日《仓储运输合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被告工资表。根据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长期仓储关系。2013年9月29日,原告将一批生铁502.565吨存放于被告处;在此期间原告有生铁的出入(出多入少),截至2014年12月底,原告在被告处的生铁数量为43.417吨,之后再无进出。2014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被告办公室签订了《仓储运输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货物(生铁)运输到被告库房储存(露天仓储),原告在被告处预留空白标准提货样单,原告用户提货时由提货人持原告的提单,被告核对印鉴无误发货;2.原告货物在被告库房免费库存期为360天(从货物进库之日计算360日),超期按合同约定仓储费标准(每月增加5元/T),向被告交纳仓储费;3.出、入库和仓储收费标准,货车(敞车)到达生铁入库(向心力库)仓储收费标准45元/T(含入库费15元/T出库费30元/T含站内所有费用),火车到达中铁物资重庆有限公司专用线,原告或原告客户派车对接生铁收费标准为35元/T,集装箱达到该专用线时收费标准为35元/T;4.原告通过铁路入库的,每月25日前双方核对确认无误,由被告开具结算单发票向原告收取,原告须在当月底付清所有费用(指已出库货物进出库费用和未出库货物入库费);原告客户提货时若直接向被告支付生铁出库费,被告直接开具出库发票,从原告月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5.原告超过规定时限未向被告支付仓储、运输费用的,被告可以留置货物并加倍向原告收取相对应的仓储费;6.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日开始,只有出货没有进货,2014年12月底出货和进货均无;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解除合同关系也没有另行商定仓储费标准,原告自认2014年7月1日前的仓储费已支付完毕。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主要记载: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处存放生铁至今,于2015年7月被告生铁已没有出库数,2014年生铁也没有进货数,故仓储费每月按5元/吨递增(每年递增60元),2014年1-12月收仓储费(30+60)×43.417吨=3907.53元,2015年1-12月收仓储费(30+120)×43.417=6512.55元,2015年1-12月收仓储费(30+180)×43.417=9117.57元;由于进出库数量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公司2015年7月致函贵公司,前来处理库存生铁;合计仓储费19537.65元,工人值班工资1200元/月/人,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工资(一个工人)合计20400元;仓储费和工人工资总计39937.65元,望原告接到此函后即时支付;望速来处理,否则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看守工资2400元/月计算。2017年2月9日,原告给被告发函,确认了其收悉前述公函,但认为被告计算仓储费方式不当,原告认为只应支付截至2017年2月26日的仓储费7597.98元,并在当日提货。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工人工资表(2015年8月-12月)共5页,其上记载值班人员1人至2人,工资为1600元/月/人,(2016年1-12月)1页,其上记载值班人员两人,工资为1200元/人每月。该表系被告第二次开庭提交,且其上记载的内容显示仅为被告内部的会计和财务记录,有书写的值班人员的签字;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仓储费用在2014年7月1日至今的市场行情,并称其不清楚市场行情,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实际支付出去的工资。但原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予质证,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仓储费中应包含了工人工资,不应另行主张工人工资。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关于合同中“原告货物在被告库房免费库存期为360天(从货物进库之日计算360日),超期按合同约定仓储费标准(每月增加5元/T),向被告交纳仓储费”约定的理解问题。原告认为,虽然约定了合同期限,但约定了“超期仓储费标准”则应当继续适用该约定对超出合同期限之后的仓储费进行计算;原告还认为“每月增加5元/吨”,相当于“5元/吨×已超期月份数”;被告认可原告理解的计算方式,但认为在合同约定之外被告仅为原告一家、零星的货物支出了工人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人工工资,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7月因“不再继续从事仓储业务,多次要求原告提取货物”。二、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出、入库费以及对接费”的理解问题。原告认为,出、入库费按45元/吨(入库15元/吨、出库30元/吨)每次计算,客户直接提货的,出库费有可能有客户支付(金额为35元/吨);被告认可原告的理解,并且表示出入库费中不包含超期仓储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仓储合同关系属实,依法应受合同约束。处理仓储费金额的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返还仓储的货物并主张原告支付被告仓储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对仓储费进行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仓储费计算方式。《仓储运输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仓储期间,但期间只有一年,并且免费时间为一年,故可理解为超期仓储费实际是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计算双方该批货物仓储费的方式;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本案《仓储运输合同》之后形成了新的仓储关系或保管关系,故仍应以《仓储运输合同》约定为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被告虽辩称其要求原告提货,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要求的内容,也没有依法采取提存措施;被告亦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仓储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超期仓储费收费标准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值班人员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仓储运输合同》中约定“超期按合同约定仓储费标准(每月增加5元/T)”。被告认为“2014年1-12月收仓储费(30+60)×43.417吨=3907.53元”,可见被告明显只收取了超期费和出库费,可见该43.417吨生铁并非在2014年入库,结合原告自认的2014年7月1日前的仓储费用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该计算方式不恰当,应当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储存货物的超期仓储费及出库费。另原告计算仓储费的方式为“超期月数×5元/月/吨×吨数”,该计算方式显示“每月只有5元/吨的仓储费”明显不符合“每月增加5元/T”的约定;而被告主张的“2015年1-12月收仓储费(30+120)×43.417=6512.55元”可见有每年“增加”,更符合《仓储运输合同》约定。因原告长时间存放货物在被告处无进出,故该批存货出库行为尚未发生;鉴于原告自愿主张了一次出库行为的出库费,故本院予以尊重。故本院计算如下: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仓储费为60×43.417=2605.02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仓储费为120×43.417=5210.04元,2016年7月1日至今仓储费为(30+180)×43.417=9117.57元;合计仓储费16932.63元,若超过2017年6月30日未能支付仓储费的,超期仓储费在180元/月/吨基础上增加5元/月/吨(一年不超过60元/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重庆向心力商贸有限公司仓储费16932.63元(若超过2017年6月30日未能支付仓储费的,超期仓储费在180元/月/吨基础上增加5元/月/吨、一年不超过60元/吨);二、被告重庆向心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生铁43.417吨;三、驳回原告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向心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兰 霞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