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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佘以钢与王丽英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以钢,王丽英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佘以钢,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以萍,女,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栾铭达,男,194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英,女,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佘以钢因与被上诉人王丽英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8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佘以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丽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佘以钢与王丽英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离婚,双方确认佘以钢放弃甘肃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甘肃路房屋”)的动迁安置,双方另有一套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保德路房屋”)产权属佘以钢所有,经协商王丽英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3,800元取得保德路房屋,故该款项系佘以钢向王丽英转让保德路房屋的折价款。被上诉人王丽英辩称:根据王丽英提供的证据,离婚时约定保德路房屋归王丽英所有,无需支付对价。而甘肃路房屋动迁,王丽英至今未取得房屋和钱款,佘以钢并无理由取得相关款项,理应返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佘以钢返还王丽英8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7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佘铭发与姚桂英系夫妻,佘以钢系两人之子,佘福沉系佘以钢之女,王梦洁系佘福沉之女,王丽英、佘以钢原系夫妻。甘肃路房屋承租人系王丽英。拆迁时,王丽英、佘以钢、佘铭发、姚桂英、佘福沉五人户籍在册。2012年4月6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王丽英签署《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定:甘肃路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16.94平方米;被拆迁人选择房屋补偿安置方式;拆迁人应补偿被拆迁人货币补偿金额706,717.60元;根据基地补贴办法及奖励办法,拆迁人另支付给被拆迁人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560元、被拆面积奖33,880元;被拆迁人在协议生效后七日内搬离原址,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集体搬迁奖30,000元、履约搬迁奖20,000元、基地签约奖25,000元;被拆迁人共计应得货币款827,657.60元。同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王丽英签署《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困难补偿协议》,认定:被拆迁人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718,882.40元;其中佘福沉怀孕,托底保障237,600元在2012年10月30日之前凭出生证明及本市户籍证明领取,逾期视作放弃。拆迁人另给予该户130,000元帮困补贴。同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王丽英又签署《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认定:被拆迁人应得安置款总额为1,546,540元(其中1人怀孕,托底保障23.76万元暂不用作抵扣房款);被拆迁人自愿选购基地提供的安置房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闵驰一路502室房屋”)及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闵驰一路503室房屋”),预测面积分别为54.41平方米、54.59平方米;两套房屋总价合计855,105元,从被拆迁人应得安置款1,546,540元中抵扣;因上述安置房源为期房,拆迁人应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14个月过渡费35,000元。2012年6月29日,王丽英签署《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发放费用凭证(居住)》,确认收到基地核发补偿款618,835元。2012年7月2日,上述款项转入王丽英在上海银行彭浦支行的账户。同日,王丽英通过上述账户转出486,200元。2012年8月18日,佘福沉腹中胎儿出生,即王梦洁。2012年11月6日,王丽英又签署《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发放费用凭证(居住)》,确认收到住房保障托底补贴款项合计237,600元。同日,上述款项转入王丽英在上海银行彭浦支行的账户,王丽英又取款190,6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曾与佘铭发、姚桂英就闵驰一路502室房屋签订安置房预约单,约定产权人登记为佘铭发、姚桂英,佘以钢在上述预约单上“被安置人”签名处代写了王丽英的姓名。新兰公司又与佘福沉就闵驰一路503室房屋签订安置房预约单,约定产权人登记为佘福沉,佘福沉在该预约单上“被安置人”签名处代写了王丽英的姓名。2013年3月7日,王丽英以新兰公司擅自在安置房预约单中将闵驰一路502室房屋的交付对象列为佘铭发、姚桂英,将闵驰一路503室房屋的交付对象列为佘福沉,侵害己方的合法权益为由,将新兰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该案案号为(2013)闸民(行)初字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案件”),佘铭发、姚桂英、佘福沉系该案第三人。2013年5月30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新兰公司与佘铭发、姚桂英就闵驰一路502室房屋签订的安置房预约单无效;二、新兰公司与佘福沉就闵驰一路503室房屋签订的安置房预约单无效。嗣后,各方均未上诉,上述判决已生效。2013年8月14日,佘铭发、姚桂英、佘福沉、王梦洁以甘肃路房屋拆迁后未对拆迁安置款进行分割,导致其未能得到安置为由,将王丽英、佘以钢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闵驰一路502室房屋归佘铭发、姚桂英所有,闵驰一路503室房屋归佘福沉所有,并要求本案王丽英分别给付王梦洁动迁安置款237,600元、佘铭发、姚桂英、佘福沉剩余动迁安置款26,758.90元。该案案号为(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014号(以下简称“2014号案件”)。王丽英在2014号案件中辩称,属于上述四人的动迁安置款项共计84万元,其已经给付佘以钢。佘以钢在2014号案件中辩称,其仅拿到王丽英给付的70万元,并且该款项是佘以钢放弃保德路房屋取得的对价。2014年3月19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佘铭发、姚桂英、佘福沉、王梦洁所有的诉讼请求。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并认为,对上述四人应以房屋安置为宜,经测算,上述四人可分得动迁安置款项与两套动迁安置房屋价值相符,故闵驰一路502室房屋归佘铭发、姚桂英所有,闵驰一路503室房屋归佘福沉、王梦洁所有较为适宜;但目前上述两套安置房屋所属楼盘因开发商尚未进行房地产初始登记,致使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无法办理,故佘铭发、姚桂英、佘福沉、王梦洁现要求主张上述房屋的产权,法院难以支持;至于王丽英给付佘以钢的款项,根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属于王丽英给付佘以钢包含上述四人的动迁安置款项,其二人有关上述款项纠纷可依法另行解决。嗣后,各方均未上诉,上述判决已生效。2015年3月17日,佘福沉登记为闵驰一路503室房屋权利人。2015年4月1日,佘铭发、姚桂英登记为闵驰一路502室房屋权利人。一审法院又查明,保德路房屋权利人原系佘以钢。2012年1月12日,王丽英、佘以钢经原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双方自愿离婚,佘以钢与王丽英现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愿离婚,再婚后无子女;二、夫妻共同财产各自所有,甘肃路房子动迁男方佘以钢自愿放弃,婚后无债务,坐落于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于男方产权份额,现归女方所有;三、上述自愿离婚协议书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延迟支付一方精神损失赔偿金壹拾万元整;双方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上述协议无任何异议。一审审理中,王丽英称其转账支付给佘以钢486,200元,王丽英收到237,600元后又将其中190,600元取现支付给佘以钢,另支付给佘以钢47,300元,具体支付方式记不清,余款均系现金支付,佘以钢曾在32号案件庭审中自认收到84万元。佘以钢则表示,其仅收到王丽英支付的486,200元和237,600元两笔款项,系离婚时王丽英支付的保德路房屋折价款,其在前案中未认可收到王丽英84万元。经法院核实,佘以钢在前案中未明确表示其已全部收到84万元折价款。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丽英支付给佘以钢款项的金额以及佘以钢是否有权收取上述款项。关于王丽英向佘以钢实际付款的金额,王丽英称其共向佘以钢支付84万元,但就该笔款项的具体组成及付款方式,王丽英无法陈述清楚,亦不能完整提供相应付款凭证,故对王丽英的说法,法院难以采信。现佘以钢认可收到王丽英支付的723,800元,法院予以确认。佘以钢称上述款项系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的折价款,但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仅约定佘以钢自愿放弃甘肃路房屋的拆迁利益以及保德路房屋归王丽英所有,并未约定王丽英须给付佘以钢相应的折价款。同时,2014号案件判决中确认佘铭发、姚桂英、佘福沉、王梦洁四人以房屋安置为宜,且其份额与安置房屋价值相当,现两套安置房屋已分别办理了产权登记,上述四人已得到相应安置,王丽英亦无须另行支付拆迁补偿款。因此,佘以钢收取王丽英支付的723,800元,缺乏相应理由,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利息,综合本案案情及前案情况,法院认为从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算较为合理。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佘以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丽英723,800元;二、佘以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丽英利息(以723,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4日起算至佘以钢实际履行第一条主文义务之日止)。本案二审期间,佘以钢提供从有关部门调取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及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上述离婚协议中无关于保德路房屋产权的约定,其余内容与一审审理中作为证据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一致。佘以钢另提供新灵达房产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佘以钢于2012年6月至该中介挂牌出售保德路房屋。佘以钢述称其与王丽英离婚时的协议约定应以民政部门备案的协议内容为准,后因其需要出售保德路房屋,王丽英表示愿意出资购买,因已收到王丽英的房款,故一审中出现的离婚协议书仅系房屋过户的需要,并非表示佘以钢放弃保德路房屋的产权。王丽英对新灵达房产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等表示不予认可,认为两份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无冲突,不认可佘以钢应以备案离婚协议书为准的观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对本案争议焦点所作的分析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现佘以钢提起上诉,仍坚持其收取的723,800元款项系王丽英所支付的保德路房屋对价的抗辩主张。二审中,佘以钢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然而该份协议的内容中并无约定保德路房屋归佘以钢一人的表述。结合佘以钢在一审中提交法院书面意见中的自认及在案的相应证据,可以认定保德路房屋应属佘以钢、王丽英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中,佘以钢对作为证据出现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明确表示关于保德路房屋的手写内容系其书写。本院认为,佘以钢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对签署相应书面协议的法律后果有充分认识,故无论本案一审中作为证据出现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签署时间是否与登记离婚为同一天,该份协议可以达到表明佘以钢同意保德路房屋归王丽英的法律效果。佘以钢在本案一、二审中均表示其与王丽英达成了以723,800元的价格转让保德路房屋的协议,但未提供相应书面协议,而其所提供的其他旁证也未能达到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相应口头协议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佘以钢的上述抗辩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60元,由上诉人佘以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