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陶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申请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苏刑申1号陶强:你因贩卖毒品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刑一终字第00029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你贩卖30克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理冒的行为,属于立功,应从轻处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你的申诉理由,评判如下:关于你申诉称,原审认定你贩卖30克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申诉理由,经查,原裁判认定你以贩卖为目的准备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一,王共购得472.96克甲基苯丙胺,安排杨输至洪泽县向你贩卖。王供述证实,与你未确定具体数量,你要多少就给你多少,价格每克120元;杨供述证实,王让其将该批毒品送到洪泽和滁州,大包、小包随你自己选;你也曾供述,当时自己携带现金5700元,准备买30克,每克150元,运费另付等。综合上述证据,你准备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足可认定。第二,原裁判虽未具体认定你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但有多名吸毒人员证实向你购买过毒品,你与王的短信中也有“十几个顾客催死了”等内容,故你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事实,足可认定。故你提出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你申诉称,你协助抓获王的行为构成立功,应从轻处罚的申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有新证据证明你和原审被告人杨有重大立功情节,予以确认。二审认为,你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且系累犯并有涉毒犯罪前科,原审判处你有期徒刑八年,已体现从轻处罚。二审法院对你不再予以从宽处罚并无不当。故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现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