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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丰鼎盛电子有限公司与薛长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丰鼎盛电子有限公司,薛长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91民初1568号 原告:深圳市丰鼎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黄麻布社区第三工业区Cl栋2、3楼,组织机构代码:68756986-8。 法定代表人:黄河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刚,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长风,男,汉族,1968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深圳市丰鼎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鼎盛公司)与被告薛长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长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鼎盛公司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914556.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40420.63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以后继续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丰鼎盛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薛长风作为买方就DVD播放机买卖事宜(销往南非)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了3个货柜的DVD播放机。其中:第1个货柜的DVD播放机共10245台,货款金额为人民币(下同)771045元,货物装柜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承运人为中国远洋,装货港盐田,目的港南非约翰内斯堡,承运人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签发了提单副本,提单号COSU6074233280,集装箱号BMOU4401981,船名KONSTANTIAN,货柜到达目的港后,经原告向承运人申请电放,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提走了上述提单项下的货物。第2个货柜DVD播放机共9805台,货款金额772947.5元,装柜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承运人为汉堡南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装货港盐田,目的港南非约翰内斯堡,承运人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签发了提单副本,提单号SUDUN34619611039,集装箱号SUDU6975604,船名MARYX308W,货柜于2013年8月20日到达目的港,经原告向承运人申请电放,被告于2013年9月5日提走了上述提单项下的货物。第3个货柜DVD播放机共11182台,货款金额820564元,装柜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承运人为川崎汽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装货港蛇口,目的港南非约翰内斯堡,承运人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签发了提单副本,提单号KKLUSX80203000,集装箱号KKFU7432323,船名BUDAPESTBRIDGE/014W,货柜到达目的港后,经原告向承运人申请电放,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提走了上述提单项下的货物。因被告是原告长期合作的客户,基于长期合作产生的信任,原告在未收到其支付上述货物货款的情形下,向承运人申请电放了上述提单项下的货物。上述三个货柜的货款合计人民币2364556.5元,被告仅支付了45万元货款(2014年2月17日支付20万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5万元,2015年3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25日支付10万元)。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1455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上述剩余货款。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拒绝支付上述剩余货款。原告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薛长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丰鼎盛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单、提单的翻译件;2.装箱单;3.证明及附件、附件的翻译件;4.公证书;5.付款凭证;6.说明;7.邮件(2013年3月16日);8.邮件(2013年5月13日)。 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对原件,未发现疑点。薛长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三个货柜的DVD播放机。第一个货柜的DVD播放机共10245台,货款金额为人民币771045元,装货港盐田,目的港南非约翰内斯堡,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提走上述货物。第二个货柜DVD播放机共9805台,货款金额人民币772947.5元,装货港盐田,目的港南非约翰内斯堡,被告于2013年9月5日提走上述货物。第3个货柜DVD播放机共11182台,货款金额人民币820564元,装货港蛇口,目的港南非约翰内斯堡,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提走上述货物。上述三个货柜货款总计人民币2364556.5元。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支付20万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5万元,2015年3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25日支付10万元,共计已支付货款4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1455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运输目的地为南非,具有涉外因素,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双方未对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而卖方所在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丰鼎盛公司提供的提单、装箱单、公证书、付款凭证以及邮件等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实。薛长风未全部支付所欠货款,丰鼎盛公司要求薛长风支付拖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丰鼎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 序号 欠款金额(元) 起算日期 截止日期 逾期天数(天) 利率 利息(元) 央行利率调整时间 备注 1 771045 2013年6月20日 2013年9月4日 76 6.40% 10274.97 三至五年期利率6.4%,2012年7月6日实施 第一个货柜货款771045元。 2 1543992.5 2013年9月5日 2014年2月17日 165 6.40% 44670.03 第一、二个货柜货款合计1543992.5元。 3 2164556.5 2014年2月18日 2014年7月10日 142 6.40% 53894.49 三个货柜货款合计2364556.5元,2014年2月17日付款200000元。 4 2114556.5 2014年7月11日 2014年11月21日 133 6.40% 49312.62 2014年7月11日付款50000元。 5 2114556.5 2014年11月22日 2015年2月28日 98 6% 34064.64 一至五年期利率6%,2014年11月22日实施 6 2114556.5 2015年3月1日 2015年3月30日 29 5.75% 9660.34 一至五年期利率5.75%,2015年3月1日实施 7 2014556.5 2015年3月31日 2015年5月10日 40 5.75% 12694.47 2015年3月31日付款100000元。 8 2014556.5 2015年5月11日 2015年5月24日 13 5.50% 3946.32 一至五年期利率5.5%,2015年5月11日实施 9 1914556.5 2015年5月25日 2015年6月27日 33 5.50% 9520.33 2015年5月25日付款 100000元。 10 1914556.5 2015年6月28日 2015年8月25日 58 5.25% 15972.12 一至三年期利率5.25%,2015年6月28日实施 11 1914556.5 2015年8月26日 2015年10月23日 58 5% 15211.54 一至三年期利率5%,2015年8月26日实施 12 1914556.5 2015年10月24日 2015年8月15日 296 4.75% 73749.77 一至三年期利率4.75%,2015年10月24日实施 合计 332971.64   综上,本院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32971.64元,原告诉请多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薛长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长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丰鼎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14556.5元; 二、被告薛长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丰鼎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32971.64元;起诉之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91455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次日即2016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丰鼎盛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薛长风负担。公告费(含已交及可能公告送达判决书需预交部分)由被告负担,原告可在预缴后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此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丰鼎盛电子有限公司、被告薛长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劭 人民陪审员 刘 劼 人民陪审员 周 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殷贝贝 书 记 员 詹惠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