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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执4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涉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涉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3执400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与乐园道交口银河大厦25层2501—2507室,组织机构代码77064290—7。法定代表人:苏金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团,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涉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北省涉县东河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10714436—2。法定代表人:方红彦,经理。本院在执行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与涉县兴达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西民三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经就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证券、工商、车辆、房屋信息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以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朔代理审判员  孙晓炜代理审判员  戴世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