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善甫与侯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甫,侯善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3537号原告王善甫,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善军,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王善甫诉被告侯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朝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甫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侯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甫诉称,2017年1月12日,被告侯善军向原告借款66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侯善军偿还借款66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善军辩称,其向他人借款66200元,由王善甫提供担保,后侯善军应王善甫要求又向其出具借据,侯善军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被告侯善军向原告王善甫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善甫现金66200元整,陆万陆仟贰佰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侯善军向原告王善甫借款662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善甫依约将借款交付侯善军使用,其在王善甫催要时,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侯善军同意偿还,故原告王善甫要求被告侯善军偿还借款6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17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侯善军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该项请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善军辩称,王善甫为其向他人借款66200元提供担保,后侯善军应王善甫要求又向其出具借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善军偿还原告王善甫借款66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善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侯善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朝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校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