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春香与周峰、张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香,周峰,张东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956号原告:王春香,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周峰,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张东霞,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王春香与被告周峰、张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香、被告周峰、张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五笔29万元,利息14万元×1.5%×22个月=4620元;60000×1.5%×16个月=14400元;40000×1.5%×11个月=6600元;50000×1.5%×10个月=7500元,本息合计364700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为收购玉米在原告处借款二笔14万元,约定按月1.5%计息;2015年11月22日,被告购买机器设备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按月1.5%计息;2016年4月24日被告收购玉米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按月1.5%计息;2016年5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1.5%计息。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无奈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本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峰、张东霞辩称,原告诉我借款数额本金五笔共计29万元,约定按月1.5%计息,对原告诉求的数额无异议,由于借钱经营赔了,致使此款没有按时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周峰、张东霞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为收购玉米在原告处借款二笔14万元,约定按月1.5%计息;2015年11月22日,被告购买机器设备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按月1.5%计息;2016年4月24日被告收购玉米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按月1.5%计息;2016年5月25日,被告因买煤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1.5%计息。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峰、张东霞给付本金、利息及费用3647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周峰、张东霞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五笔29万元属实,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峰、张东霞给付原告王春香借款五笔29万元,利息74700元(14万元×1.5%×22个月=4620元;60000×1.5%×16个月=14400元;40000×1.5%×11个月=6600元;50000×1.5%×10个月=7500元),本息合计36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25元由被告周峰、张东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