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4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韩根明与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根明,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458号原告:韩根明,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告:池龙,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原告韩根明与被告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根明及被告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根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整,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5月12期间按照月利率2%承担本金50000元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承担从2016年5月12日至还清本金40000元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池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诉称偿还27000元不是事实,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还款10000元,并有收条证明。被告买我碳支付部分碳款也计算到偿还借款里是错误的。被告池龙辩称,2014年6月24日我打借条向原告韩根明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的事实存在。本金前后共计偿还了27000元,其中偿还的10000元打了收条12000元给的现金未打收条,5000元打到原告的卡上了,这是偿还借款不是支付的碳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对于原告韩根明与被告池龙之间借贷50000元,被告池龙已偿还10000元本金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中提出没有打收条偿还过原告17000元。原告韩根明不认可上述事实,只认可给付煤款的事实。被告池龙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偿还借款17000元的事实。本院不认可被告池龙偿还原告韩根明借款的1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根明与被告池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韩根明主张被告池龙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给原告偿还17000元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根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6年5月12日至还清本金期间利,并支付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本金5000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云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侗格 拉格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