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赵须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赵须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布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孟珂,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须保,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何存利,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雪松,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布吉支公司。代表人谢子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须保、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布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布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赵须保于2016年11月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赵须保车损及路损共计600000元,人寿财险布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路损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豫1404民初第7041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5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珂,被上诉人赵须保的委托代理人何存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寿布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9月9日,陈辉驾驶赵须保名下的豫N×××××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沪昆高速公路1902公里700米处撞上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单方事故。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支队高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须保赔偿路产损失25960元,支付施救费340元。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进行评估,商丘市诚信价格公司经评估认为该车一次性修复费用较大,且修复后其安全性能无法保障,故推定全损,对该车的残值进行评估为24000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布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593745.6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布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赵须保2000元。原审认为,赵须保为豫N×××××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车损险,并支付保险费,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出具了商业险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经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评估,该车残值为24000元。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593745.6元的限额内,减去残值24000元后承担569745.6元的赔偿责任。赵须保已赔偿的路产损失25960元,人寿财险布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已经支付给赵须保2000元,故人寿财险布吉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剩余的路产损失由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须保23960元,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系处理本次事故的合理性支出,应由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赵须保车损费569745.6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340元,合计571585.6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须保垫付的路产损失239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梁园区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账号:41×××01);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须保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571585元(梁园区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账号:41×××01);三、驳回原告赵须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1、赵须保在原审中未要求扣除车辆残值后赔偿,原审扣除残值超出了赵须保的诉请范围。2、如涉车车辆已构成全损,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后,受损车辆的全部权利应当归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所有,赵须保对车辆残值部分不享有权利。3、原审所作的车损鉴定不客观,不真实,涉案车辆受损后的实际价值应在350000元左右,原审仅评定为24000元与事实差距较大,应准许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车辆残值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须保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要远高于投保的限额,如果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不构成全损,可以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人寿财险布吉支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到庭发表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诉请判决;2、涉案的车损评估报告应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车辆报价单三份。证明涉案的事故车辆在不修复的情况下市场价值为350000元左右,原审的评估数额缺乏客观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赵须保对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属于单方咨询,不具有对抗评估报告的效力。人寿财险布吉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三份报价单来源不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且证据本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具有足以推翻评估报告的效力,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中,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残值进行重新鉴定,赵须保申请对涉案车辆的修复价值进行评估,均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如果能够对车辆的修复价值及残值再次进行评估,有利于矛盾的化解,故在收到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对申请事项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3月21日将鉴定所需材料移送至本院司法技术处,司法技术处于当日予以接收,于2017年3月28日组织双方按程序选择确定评估机构为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并告知双方于5日内各自预交评估费5000元整,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赵须保均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司法技术处以此为由于2017年4月24日终结对外委托评估工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赵须保与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之间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签订保险合同,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保的车损限额为593745.60元,赵须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认定车辆修复费用较大,且修复后安全性能无法保障,故推定为全损,残值为24000元。虽然赵须保和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均对该评估鉴定不予认可,分别在二审中申请对车辆的修复价值和残值进行重新鉴定,但均未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应当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审评估报告的认可,故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商诚价评字〔2016〕362号评估报告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据此确认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责任承担。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在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后,赵须保应当将事故车辆的全部权利转移给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保险合同条款,不能证明合同中有该项约定。同时本案中的车辆是因车辆修复价值较高,可能会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而“推定全损”,区别于车辆全部毁损、完全没有修复可能的“全损”,在此情形下,原审判令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并未加重其责任承担,也已扣除了24000元的残值部分。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主张车辆的全部权利应归其所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未明确履行期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赵须保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不了解车辆的损失情况,车损是在诉讼过程中才确定下来。原审依据评估报告结论对车辆损失进行认定,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同时依法扣除了车辆残值,仅支持了赵须保的部分诉讼请求,并不存在超诉请范围进行判决的情形,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关于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令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正确,虽然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表述不全面,但本院已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予以纠正,并明确了履行期限。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结果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周克风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