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8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民初5号原告:韦某某,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苏某某,男,1982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人民币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2年间,原告在都安县汽车总站前经营烟摊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有时向原告借现金。2012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72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一直未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韦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都安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苏某某尚欠原告7200元。被告苏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至2012年间,原告韦某某在都安县汽车总站前经营烟摊。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苏某某多次向原告赊购香烟,并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烟款及借款共计人民币72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为凭。后被告仅于2015年偿还原告欠款13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拖。2017年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59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立写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应在原告催款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韦某某欠款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景宁代理审判员 唐柳媚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佳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