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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雅安市吉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胡明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雅安市吉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胡明剑,雅安市吉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胡明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6执231号申请执行人:雅安市吉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黄世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明剑,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关于雅安市吉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胡明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49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明剑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明剑在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川信用社账户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胡明剑在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川信用社账户的银行存款在59816.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杰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