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桂和锌铝合金有限公司与广东顺德登皇五金制品厂实业有限公司、顾昌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桂和锌铝合金有限公司,广东顺德登皇五金制品厂实业有限公司,顾昌铭,广东顺德叙富金属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黄雁英,宁雪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279号原告:佛山市桂和锌铝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工业区,注册号:440682000494321。法定代表人:梁桂源。委托代理人:郑兰运,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顺德登皇五金制品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马齐居委会马齐工业区63号首层之三,注册号:440681000599074。法定代表人:宁雪琴。被告:顾昌铭,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广东顺德叙富金属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桑麻工业区二路33号E(10-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LKXG1J。法定代表人:顾茂辉。被告:黄雁英,女,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宁雪琴,女,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佛山市桂和锌铝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顺德登皇五金制品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皇公司)、顾昌铭、广东顺德叙富金属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黄雁英、宁雪琴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兰运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登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51183.79元;2、被告登皇公司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为21464元);3、原告在被告登皇公司欠付的2192647.79元货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对被告登皇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下列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280T压铸机1台、230T压铸机1台、168压铸机1台、80T压铸机1台、130T压铸机1台、数控车床7台、加工中心2台、12MM攻钻机1台、16MM攻钻机1台、25T冷却机1台、3#铣床(配电子尺、进刀器)、32双轴钻铣机1台、4km磨光机10台、储气罐1个、翠山16MM攻钻机1台、集尘设备1套、空压机1台、冷干机1台、铝合金生物质燃料熔炉3台、模具架、抛光机10台、升降机2台、生物质燃料炉2台、双龙16MM攻钻机2台、双龙攻钻机2台、涡旋机1台;原告在被告登皇公司欠付的2192647.79元货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对被告叙富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下列及其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自动抛光机2台、夹具2套、5.5km砂带机6台、5.5km砂带机1台、4km磨光机6台;原告在被告登皇公司欠付的2192647.79元货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对被告黄雁英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风华路段华柏雅苑十五座华源阁5××号房产(粤地权证佛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登皇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给原告;5、被告顾昌铭、叙富公司、宁雪琴、黄雁英对第1、2、4项诉讼请求的货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经原告与被告登皇公司平等协商,双方签订了《订货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销售锌合金锭给被告登皇公司,于2016年6月开始供应锌,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内付款,逾期付款的,原告可按月息2%收取货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送货给被告登皇公司,但该公司却百般推脱不按约支付货款,2016年8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登皇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51183.79元,被告顾昌铭签名确认愿意对货款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登皇公司,顾昌铭、叙富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登皇公司、叙富公司以所属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被告顾昌铭、叙富公司担保付清原告货款,被告顾昌铭以其名下全部房产抵押给原告;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登皇公司、顾昌铭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书》三份,依约定,被告顾昌铭以名下所属汽车粤X×××××、粤B×××××、粤X×××××抵押给原告,并担保付清原告货款,2016年8月24日,被告登皇公司、黄雁英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黄雁英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社区居委会风华路段华柏雅苑十五座华源阁5××号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偿还被告登皇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登皇公司于2016年5月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登皇公司提供3#铝合金锭,数量、金额按原告开出的送货单经双方确认无误为准。现金结算方式单价按当天的上海高价加600元/吨(含税),月结60天单价按照当天上海高价加1200/吨(含税)。如登皇公司逾期不付清该货款,每吨超一天数期按(200元除30天)扣除相应超期利息,如在规定数期内不能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发货且登皇公司负责垫付到期货款。登皇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是顾茂辉、周小莉。2015年5月13日至6月15日期间,原告共向登皇公司送货2151183.79元,由顾茂辉或周小莉签收。送货单上注明购货协议:乙方(登皇公司)购进以上材料,由签定日期起,乙方保证在月结60天内付款,逾期不付清,甲方(原告)有权按月息2%收取逾期金额的利息。2016年5月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登皇公司作为债务人,顾昌铭、叙富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四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登皇公司在有效期内每月采购3#锌合金锭数量不大于80吨,货款约为120万元每月,货款数期内为月结60天,总货款金额约为330万元,登皇公司、叙富公司以公司所有机械设备等资产以最高额抵押的方式抵押给原告,最高额抵押担保(330万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等),原告有权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登皇公司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顾昌铭自愿以其全部房产(四套房产)为登皇公司偿还原告货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保证期间为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登皇公司以其厂内的280T压铸机1台、230T压铸机1台、168压铸机1台、80T压铸机1台、130T压铸机1台、数控车床7台、加工中心2台、12MM攻钻机1台、16MM攻钻机1台、25T冷却机1台、3#铣床(配电子尺、进刀器)、32双轴钻铣机1台、4km磨光机10台、储气罐1个、翠山16MM攻钻机1台、集尘设备1套、空压机1台、冷干机1台、铝合金生物质燃料熔炉3台、模具架、抛光机10台、升降机2台、生物质燃料炉2台、双龙16MM攻钻机2台、双龙攻钻机2台、涡旋机1台为登皇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数额为100万元,并于2016年5月18日到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叙富公司以其厂内的自动抛光机2台、夹具2套、5.5km砂带机6台、5.5km砂带机1台、4km磨光机6台为登皇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数额为30万元,并于2016年5月18日到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登皇公司、黄雁英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确认登皇公司欠原告货款2151183.79元,黄雁英为登皇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并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风华路段华柏雅苑十五座华源阁5××号(粤地权证佛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8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该房产已设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孙毅,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500000元。顾昌铭与宁雪琴为夫妻关系,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日24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皇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登皇公司欠原告货款2151183.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登皇公司支付货款2151183.7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登皇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订货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是在送货单中注明,送货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只是作为送货的依据,虽送货单写了购货协议,但被告只是指定顾茂辉、周小莉收货,并未委托其签订协议,因此,顾茂辉及周小莉在送货单上签收不代表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收货之日起60日后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16年8月16日利息为4794.62元。原告请求登皇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登皇公司等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登皇公司支付货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原告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登皇公司、叙富公司及黄雁英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登皇公司提供的280T压铸机1台、230T压铸机1台、168压铸机1台、80T压铸机1台、130T压铸机1台、数控车床7台、加工中心2台、12MM攻钻机1台、16MM攻钻机1台、25T冷却机1台、3#铣床(配电子尺、进刀器)、32双轴钻铣机1台、4km磨光机10台、储气罐1个、翠山16MM攻钻机1台、集尘设备1套、空压机1台、冷干机1台、铝合金生物质燃料熔炉3台、模具架、抛光机10台、升降机2台、生物质燃料炉2台、双龙16MM攻钻机2台、双龙攻钻机2台、涡旋机1台以及叙富公司提供的自动抛光机2台、夹具2套、5.5km砂带机6台、5.5km砂带机1台、4km磨光机6台在最高额33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请求在登皇公司欠付的货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雁英以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风华路段华柏雅苑十五座华源阁5××号房产(粤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产在2151183.79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该抵押登记为第二次抵押登记,原告对黄燕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的是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顾昌铭、叙富公司、宁雪琴、黄雁英对登皇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登皇公司、顾昌铭、叙富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的是顾昌铭以其全部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办理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该协议书并未约定顾昌铭是保证人,而是提供物的担保,但物上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顾昌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宁雪琴与顾昌铭是夫妻关系为由要求宁雪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叙富公司提供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叙富公司并未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请求叙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黄雁英为登皇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并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黄雁英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登皇公司、顾昌铭、叙富公司、宁雪琴、黄雁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顺德登皇五金制品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桂和锌铝合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1183.7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为4794.62元,以2151183.7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6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东顺德登皇五金制品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桂和锌铝合金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三、原告佛山市桂和锌铝合金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最高额3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广东顺德登皇五金制品厂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280T压铸机1台、230T压铸机1台、168压铸机1台、80T压铸机1台、130T压铸机1台、数控车床7台、加工中心2台、12MM攻钻机1台、16MM攻钻机1台、25T冷却机1台、3#铣床(配电子尺、进刀器)、32双轴钻铣机1台、4km磨光机10台、储气罐1个、翠山16MM攻钻机1台、集尘设备1套、空压机1台、冷干机1台、铝合金生物质燃料熔炉3台、模具架、抛光机10台、升降机2台、生物质燃料炉2台、双龙16MM攻钻机2台、双龙攻钻机2台、涡旋机1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佛山市桂和锌铝合金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最高额3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广东顺德叙富金属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自动抛光机2台、夹具2套、5.5km砂带机6台、5.5km砂带机1台、4km磨光机6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佛山市桂和锌铝合金有限公司在2151183.79元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黄雁英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风华路段华柏雅苑十五座华源阁5××号房产(粤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黄雁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佛山市桂和锌铝合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24341.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9341.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3.18元,由被告登皇公司、叙富公司、黄雁英负担2911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29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上康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人民陪审员 林俊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