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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钟伟平与聂忠玉、姚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7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平,郭峰,姚勇,黄太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聂忠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703号原告:钟伟平,男,。委托代理人:罗维维,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峰,男,。被告:姚勇,男,。被告:黄太平,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敏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忠玉,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钟伟平诉被告郭峰、姚勇、黄太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聂忠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维维,被告郭峰,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勇、黄太平、聂忠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平诉称:2016年09月13日15时31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丰路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布岭路口时,遇被告郭峰驾驶被告姚勇、被告黄太平所有的鄂F×××××号牵引车���引鄂F×××××挂车沿布岭路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救治,直到2016年10月4日才出院(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58153.35元。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自付门诊费用合计5641.1元。2017年1月19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1505元。原告系广州城镇户口,原告的各项赔偿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收入减少。原告需要赡养父亲钟某甲(1937年6月2日生,事故时79岁)、母亲魏某(1942年12月27日生,事故时74岁)安度晚年,原告父母一共生育了原告及钟某乙、钟伟英、钟伟雄、钟某丙共五个子女。另经交警查明,肇事鄂F×××××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之规定,特依法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郭峰、姚勇、黄太平、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聂忠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50953.61元,以上金额合计170953.61元��以上损失包括医疗费163794.45元、陪床费用210元、救护车费用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9865.98元、××赔偿金166834.56元、鉴定费15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5.39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郭峰、姚勇、黄太平、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聂忠玉承担(迳付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鄂F×××××号牵引车向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有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13日,属于保险责任期间。二、原告颅脑损伤尚未达到九级伤残,依法只构成十级伤残,请法院依法对原告颅脑损伤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有明确的对应标准和鉴定规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适用评残��据错误,不应采信。具体理由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三、原告部分损失计算依据不足,依法应当调整。1.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三十六条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依据《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中的乙类药品,“个人先自付费用比例调整为5%,以及《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费用比例调整为:治疗项目10%;检查项目15%;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10%;安装各种人造器官和体内置放材料20%”,请法院依照费用结算清单中的乙类药品对超出医疗保险标准费用���15%予以剔除以及剔除全自费药品;2.陪床费:属于护理费项目范围内,不应重复计算;3.救护车费用:无发票证明,不应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护理费:无异议;6.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不应计算;如需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广东省政府《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7.××赔偿金:原告实际伤情并未构成九级伤残,应待重新鉴定后确定实际伤残等级再依法计算;否则,应按二处十级伤残计算,伤残系数按11%计算;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人赔偿;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实际伤情并未构成九级伤残,应待重新鉴定后确定实际伤残等级再依法计算;否则,应按二处十级伤残计算,伤残系数按11%计算;10.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确定;11.营养费:原告请求3000元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确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来确定,第11条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酌情减轻或免除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负次要责任,而且支付了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原告请求赔偿15000元显然过高,因此本案侵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酌情减少。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十)项规定,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我司已在交强险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被告郭峰辩称:1.我方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2.我方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请依法予以抵扣。被告姚勇、黄太平、聂忠玉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5时31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丰路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新丰路布岭路路口时,遇被告郭峰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布岭路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结果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车辆事故中人员损伤: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顶)、脑挫伤(右侧额颞)、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左侧枕部);2.肺挫伤;3.肋骨骨折(右侧3、4后肋)。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锻炼,营养膳食,继续康复训练;2.1月后返院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3.我院神经外科门诊随诊,出院带药。原告出院后又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64094.45元(含300元救护车费用),其中被告郭峰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护理,护理费为1890元(80元/天×21天+210元),并提供由中山大学��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出具的陪护费、陪床费结算通知单、广州市亮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该结算通知单及收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14天产生陪床费共计210元。2017年1月19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颅脑损伤致右额颞部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5元。原告系居民户口,其父亲钟某甲出生于1937年6月2日,其母亲魏某出生于1942年12月27日,其父亲和母亲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禾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出具《证明》,载明:钟伟平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该村从事建筑行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另查明,原告驾驶���为普通摩托车,系机动车。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姚勇,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峰和被告聂忠玉,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太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原告伤情明显不能达到九级伤残,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清除+右颞脑挫伤灶清除+右侧额颞硬膜外血肿清除+颞肌硬膜外血肿清除+颞肌下减压+颅内压探头植入术后,不符合九级伤残评定标准,只达到十级伤残评定标准。根据《人体损伤致残分级》第5.10.1条第8项规定:“开颅术后”符合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的十级伤残评定标准。二、原告伤情有明确具体的对应评残依据,依法不应比照适用粤鉴协[2014]12号附件2[《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第3.1.1.2条规定。附件2明确了“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躯体或精神功能障碍残情无其他对应条款适用时,可比照适用以下标准”,本案有明确对应的标准及鉴定规范,不应比照适用附件2,故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适用比照条款依据错误,不应采信。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在住院期间行了开颅术,依法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有明确的对应标准和鉴定规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适用评残依据错误,不应采信。原告实际伤情远未达到九级伤残,应当依法委托重新鉴定。本院已在庭审中回复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本案不存在需进��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已记入笔录。但针对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已向鉴定机构发出征询函,鉴定机构出具复函对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说明和回应,主要内容为:一、关于鉴定参照标准的问题。被鉴定人钟伟平于2016年12月25日到该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根据当时现行标准,该中心选择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而非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提到的于2017年1月1日才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分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未对颅脑损伤的全部类型及所遗留的后遗症状做出明确规定。在国家标准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广东司法鉴定协会制定了《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粤鉴协[2014]12号),该标��对《道标》中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定标准部分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与条款进行了细化和补充。遇有《道标》无对应条款适用时,可比照《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粤鉴协[2014]12号)中的相关规定,确定其相应的伤残等级。迄今为止,本中心未收到司法鉴定主管部门下发的正式文件通知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时,不再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颁布的指引。因此,本中心参照《道标》和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颁布的《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粤鉴协[2014]12号)对被鉴定人钟伟平进行鉴定,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二、关于鉴定结论的问题。根据2012年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颁布的《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粤鉴协[2014]12号)3.1.1.2)之规定“脑实质内血肿或急性硬膜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和/或去骨瓣减压术后”适用于标准4.9.1a。钟伟平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及治疗过程完全符合该条款之规定。因此,本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1a)及《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粤鉴协[2014]12号)3.1.1.2)之规定,认为钟伟平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综上,本中心认为该鉴定适用标准确切,结论准确、无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结算通知单、收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成员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重新鉴定申请书、征询函、鉴定机构复函、车辆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作为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郭峰、聂忠玉连带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承保了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郭峰、聂忠玉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姚勇、黄太平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姚勇、黄太平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64094.45元。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64094.45元(含300元救护车费用),该费用有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述规定并没有把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的范围之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普通伤病住院人员不具有医药专业知识,无法判断医保用药或非医保用药的范围,通常根据伤痛的具体情况,听从医生意见和建议进行诊治,凡属于治疗所必须的用药或费用,即使超出医保范围,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一项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支出而限定药品使用范围,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中收取的保费均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把非医保用药费用排除于赔偿金赔偿范围,属于单方明显减轻其保险赔偿义务,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据此,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支持,依法核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6409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89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共21天,考虑到其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本院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680元(80元/天×21天),另产生陪床费210元,有相应结算通知单、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合计1890元(1680元+210元)。4.误工费8022.17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7天,尽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但考虑原告的年龄和受伤前的身体状况,其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有理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从事建筑行业,综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主张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022.17元(1895元/月÷30天×127天)。5.××赔偿金165357.46��。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项损失包含××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1)××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系居民户口,本院以22%为系数,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为152931.68元(34757.2元/年×20年×22%)。(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以22%为系数,按广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父亲钟某甲已满79周岁,其母亲魏某已满74周岁,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共同扶养,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和6年。因此,本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25.78元(25673.1元/年×11年÷5×22%)。综上,××赔偿金合计165357.46元(152931.68元+12425.78元)。6.鉴定费1505元。原告的伤残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为了查明××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505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及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今后生活将面临诸多不便,同时本次事故也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51569.08元,其中医疗费164094.45元,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郭峰、聂忠玉对剩余医疗费154094.45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6228.34元。原告除去医疗费之外的剩余损失187474.63.6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其他损失77474.63元由被告郭峰、聂忠玉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242.39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郭峰、聂忠玉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470.73元。肇事车辆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此被告郭峰、聂忠玉应连带赔偿原告的69470.73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峰垫付30000元,该费用抵扣后,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还需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470.73元。被告郭峰垫付费用3000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理赔。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伟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伟平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470.73元;三、驳回原告钟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钟伟平负担2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626元。原告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丹丹书 记 员  王结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