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德金诉朱丽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金,朱丽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金,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梅,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娟,女,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德金因与被上诉人朱丽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丽娟在原审诉称:2015年7月22日,借款人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4分计算,按月支付,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同时由李德金承担借款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现借款期限届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德金立即给付朱丽娟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由李德金承担诉讼费用。李德金在原审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借款人王某某由李德金担保从朱丽娟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利息按月利率2.4分计算,按月给付利息,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同时由李德金承担借款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朱丽娟将借款本金50万元现金支付给借款人王某某,借款人王某某为朱丽娟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款人王某某收到借款后,只向朱丽娟给付了2015年10月22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余利息借款人王某某至今未付,李德金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朱丽娟与李德金、借款人王某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朱丽娟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收据证实,除合同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4分)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合同内容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德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对借款人王某某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朱丽娟要求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分保护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德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朱丽娟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720元,计8120元,由李德金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朱丽娟。宣判后,李德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丽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朱丽娟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朱丽娟一审中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除第3页为上诉人本人签字按手印外,第1页保证方处非李德金本人亲笔签字按手印,可以进行笔迹鉴定确认。一审法院仅依据第3页有李德金本人签字进而认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事实不清。事实上,当时借款时债务人王某某、李德金、朱丽娟三方约定:“李德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二、原审遗漏当事人,违法缺席审判。1.本案是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王某某为共同被告。2.在借款之前,债务人王某某对李德金、朱丽娟承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债务。债务人王某某已经明确表示自己具备偿还能力与条件,要求承担债务。在朱丽娟起诉之时,债务人王某某也再三表示,自己具备偿还能力与条件,要求承担债务。由于债务人王某某不出庭,所以无法查清借款金额、还款��额、是否实际收到借款、收到多少、是否有偿还、偿还多少等等,案件事实均属于不清楚状态,应当追加债务人王某某为被告,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便于节约司法资源。朱丽娟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借款(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丙方李德金自愿作为甲方朱丽娟、乙方王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德金在上诉状中写道“事实上,当时借款时债务人王某某、李德金、朱丽娟三方约定:李德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是对担保的自认。李德金应提供其为借款人王某某进行一般保证的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无须对其在《借款(保证)合同》第一页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因为根据���对借款人担保的自认,以及朱丽娟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能够认定李德金对借款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二、关于本案的程序及适用法律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向李德金送达起诉书等诉讼文书时,李德金拒不签收,法院工作人员用执法记录仪对送达情况进行了现场摄录。李德金在收到起诉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朱丽娟诉讼请求的认可。一审认定李德金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判决其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关于被保证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和前述事实,可以明确看出李德金为借款人所做的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王某某可以不列为本案被告。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查明:借款保证合同共三页,第一页载明三方当事人,出借方朱丽娟(甲方),借款方王某某(乙方),保证方李德金、边某某(丙方),王某某、边某某均在该页签名捺印;李德金否认该页中的签名捺印系本人所为。第三页载明:保证方:1.(丙方签字手印)李德金签字捺印,2015年7月22日;2.(丙方签字手印)边某某签字捺印,2015年7月22日。无其他内容。朱丽娟一审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三页、借款借据一页、收据一页,五页中骑缝处有一指纹。朱丽娟称“该指纹应是李德金或王某某的,具体记不清了”。李德金称“该指纹非本人的”。在二审诉讼中,李德金、朱丽娟均称:王某某与边某某系夫妻关系。李德金申请对合同第一页中签名捺印非本人所为、合同中骑缝捺印非本人所为及第一页与第三页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德金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朱丽娟一审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共计三页,李德金对第三页的签名捺印及就王某某的债务与朱丽娟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否认第一页的签名捺印并称第一、二页的内容与原合同不同,将一般保证改为连带保证,借款时其与王某某、朱丽娟口头约定对王某某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在李德金不否认与朱丽娟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李德���应当对双方形成一般保证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德金在二审诉讼中称双方口头约定为一般保证,借款保证合同与口头约定不符,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李德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李德金主张原审遗漏当事人,应追加债务人王某某为共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债务人王某某没有按期履行债务,朱丽娟可以起诉保证人李德金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某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审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李德金主张原审缺席判决违法的问题。2017年1月13日��原审法院向李德金留置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李德金拒绝到庭,原审依法缺席判决亦无不当。关于李德金主张对借款保证合同第一页与第三页非同一时间形成、对第一页签名及捺印非本人所为、对骑缝捺印非本人捺印进行鉴定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李德金收到一审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次,李德金申请鉴定的目的在于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在李德金不否认三方签有借款保证合同及对合同第三页签名捺印认可的情况下,即使合同首页签名捺印、合同骑缝捺印非李德金本人所为,也不影响借款保证合同的成立,故李德金上述两项鉴定申请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合同第一页、第三页形成时间应否鉴定的问题。从借款保证合同本身看,第三页丙方保证方处有李德金签字捺印,还有保证方边桂玲的签字捺印,签字时间均为2015年7月22日,说明边某某、李德金在同一天签名捺印,而在借款保证合同的第一页亦有边某某的签名捺印,能够印证合同形成的时间,故李德金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另外,借款保证合同共三页,第三页仅载有保证方签名捺印字样没有其他内容,李德金在该页签名捺印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其他页合同内容可能存在的风险,其放任该风险发生,产生的后果亦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德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