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洛磊与韩艳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洛磊,韩艳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坤,单世超,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3169号原告:王洛磊,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艳宾,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13284K负责人:李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林辰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坤,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单世超,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蒙阴经济开发区。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南环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5522352465。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张立伟,职务: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贵亮,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582836069。法定代表人:沈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滨,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玉柱,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洛磊诉被告韩艳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坤、单世超、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洛磊委托代理人徐霞,被告韩艳宾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告刘坤、单世超、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贵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洛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04448.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23时许,原告驾驶鲁Q×××××(鲁Q×××××)号半挂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泗水县泉林镇马家庄村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尚天方驾驶的冀D×××××冀D×××××挂、被告刘坤驾驶的鲁Q×××××鲁Q×××××号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经泗水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尚天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冀D×××××冀D×××××挂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鲁Q×××××鲁Q×××××号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大量医药费用,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韩艳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冀D×××××冀D×××××挂的实际车主,尚天方是我的雇主,车辆挂靠在邯郸市运辉运输有限公司,我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险,原告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等证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赔付完毕后,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与刘坤驾驶的鲁Q×××××,鲁Q×××××挂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比例为15%,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存在超载行为,若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条款约定,应当增加免陪10%。被告刘坤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鲁Q×××××,鲁Q×××××的司机,单世超是雇佣我的车主。被告单世超辩称,我是鲁Q×××××,鲁Q×××××的实际车主。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是鲁Q×××××,鲁Q×××××车的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单世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未到庭进行答辩,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1、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尚天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冀D×××××冀D×××××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4、鲁Q×××××,鲁Q×××××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5、原被告共同委托法院技术室进行的伤残重新鉴定,鉴定记载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原告花费医药费22906.6元。7、鉴定费1310元。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损失:1、护理费。原告举证护理人员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夏雪的护理情况,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天数过长,且护理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庭认为,原告因构成伤残,且伤势在脚部行动不便,护理天数应当延长至60天,但护理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一般护工标准每天60元予以计算,计款:64天×60元=3600元。2、误工费。原告举证莒南县规划局规划证明,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务工标准应当按照86.42元一天计算,误工期按120日计算,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期较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庭认为,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5天,标准按照城镇标准86.42元计算,计款:105天×86.42元=907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护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计算33天,营养费30元每天。计算60天。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每天予以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本庭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标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记款:33天×30元=99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举证莒南县规划局规划证明,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庭认为,原告提交规划局证明足以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0年×31545元×10%=6309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3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庭认为,交通费为必然发生费用,但原告主张过高,本庭酌定交通费用6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01570.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800元;3、残疾赔偿金31545元;4、误工费4537元;5、交通费300元。共计4818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2906.6×15%=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15%=148.5元。共计584.5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800元;3、残疾赔偿金31545元;4、误工费4537元;5、交通费300元。共计4818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2906.6×15%=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15%=148.5元。共计584.5元。被告韩艳宾承担鉴定费用1310×15%=196.5元。被告单世超承担承担鉴定费用1310×15%=19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洛磊各项损失共计4876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泗水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泗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济宁银行泗水支行账号81×××00)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洛磊各项损失共计4876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泗水县人民法院账户。三、被告韩艳宾赔偿原告王洛磊各项损失共计19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被告单世超赔偿原告王洛磊各项损失共计19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原告王洛磊承担1673元,被告韩艳宾承担358元,被告单世超承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秋寒人民陪审员 冯家星人民陪审员 张德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