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邓卢高与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罗华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卢高,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罗华林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560号原告:邓卢高,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西湖管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惜明,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二里岗社区理鸣路8号。法定代表人:汪新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兴,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华林,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原告邓卢高与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源公司)、罗华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卢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惜民,桃花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兴,罗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卢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桃花源公司、罗华林立即返还工程保证押金500000元;桃花源公司、罗华林支付邓卢高利息损失1875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按月利率1.5%向邓卢高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保证押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桃花源公司、罗华林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桃花源公司、罗华林共同承担。桃花源公司辩称:桃花源公司与邓卢高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无效,邓卢高作为合同一方,没有相应资质,不符合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案外人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米业公司)与桃花源公司签订的《雪峰米业综合大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桃花源公司不得将本工程分包或者转包,如需分包的情形,须事前经雪峰米业公司同意,故未经雪峰米业公司同意的分包合同应无效;邓卢高支付的500000元保证押金未进入桃花源公司的账户,邓卢高支付的账户亦没有桃花源公司的授权,因此,对于邓卢高转入案外人罗德新账户的500000元保证押金不予认可;同时,对案外人罗德新转入雪峰米业公司账户的保证金1000000元,桃花源公司也不知情,亦不予认可;罗华林与邓卢高按月息1.5%计息系双方的约定,桃花源公司不知情,与桃花源公司没有关系;同时,说明邓卢高认可《雪峰米业综合大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延迟开工的事实,故本案起诉尚不成熟;桃花源公司拟定的民事起诉书是为了让罗华林挽回经济损失,并没有进入法律程序,故桃花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邓卢高起诉桃花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邓卢高的诉讼请求。罗华林辩称:邓卢高的诉称属实,邓卢高确实支付了500000元保证金进入罗华林父亲罗德新的账户,另罗华林再组织了500000元资金,共计1000000元打入了雪峰米业公司的账户。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雪峰米业公司与桃花源公司签订《雪峰米业综合大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桃花源公司承建雪峰米业综合大楼,工程地点为洪江市黔城株山工业园,施工期限为300天,拟定2015年3月13日进场,在签订施工合同同时桃花源公司须将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汇入雪峰米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不支付视为合同无效,一切责任由桃花源公司自负。同日,桃花源公司委托罗华林为洪江市黔城株山工业园承建雪峰米业综合大楼的授权代理人,负责该工程现场质量、安全及本工程的增补与结算等工程事务,工程款必须转入桃花源公司的指定账户,授权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罗华林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1月19日、1月29日、2月3日通过案外人罗德新(罗华林之父)与谈洁(罗华林妻子的侄女)账户向雪峰米业公司汇入1000000元(其中包括邓卢高向罗华林转账的500000元)。2015年2月6日,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罗德新交来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并加盖了雪峰米业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2月3日,桃花源公司(甲方)与邓卢高(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将雪峰米业综合大楼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所列的所有工程劳务范围内清包工发包给邓卢高施工;工程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410元/平方米计算,并由邓卢高在签订合同前向桃花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押金500000元;同时合同对工程质量、工程面积、工程进度款支付及保证金返还方式、工程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甲方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尾部,罗华林代表甲方签名并加盖了桃花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邓卢高分二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罗华林指定收款人罗德新的账户共转账500000元,罗华林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邓卢高交来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劳务分包押金500000元”。上述二笔保证金交付后,雪峰米业综合大楼工程项目一直未实际施工,致使邓卢高与桃花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工工程亦未实际开工。邓卢高鉴于前述情况,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另查明:2016年7月30日,罗华林在向邓卢高出具的收条上加注“因为未按合同按时开工,此保证金按月息1.5%计息”,罗华林签名。2016年11月14日,桃花源公司拟定一份民事起诉状(未实际进入诉讼程序),请求事项载明“请求判决雪峰米业公司返还桃花源公司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14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邓卢高、罗华林身份证复印件、桃花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转账业务申请书二张、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二张、罗华林出具的收条一张、《施工合同书》原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雪峰米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三张、交通银行汇款凭证一张、《雪峰米业综合大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保证押金500000元是否应予返还,由谁返还?2、邓卢高要求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否合法,如何确定其具体利息损失?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湖南省建筑劳务管理办法》(湘建建[2005]384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建筑劳务分包”规定,邓卢高不具备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其与桃花源公司签订的关于雪峰米业综合大楼的所有劳务工程分包的《施工合同书》,违反上述法律及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桃花源公司辩称该《施工合同书》虽加盖了该公司印章,但邓卢高作为个人没有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且按《雪峰米业综合大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未经雪峰米业公司同意禁止分包,因此认为该合同无效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邓卢高与桃花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应认定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邓卢高因履行《施工合同书》所交付的工程保证押金500000元应予返还。对于应由谁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桃花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理应知晓邓卢高需交纳500000元保证押金的合同条款,且《施工合同书》中并未对该笔保证金转入指定账户作具体约定;同时,从桃花源公司拟定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内容也能证明,桃花源公司已知晓并认可由罗华林向雪峰米业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的事实;又因庭审查明,罗华林向雪峰米业公司交纳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中有500000元系邓卢高向其交纳的劳务分包工程保证押金。据此,邓卢高为履行《施工合同书》已实际向罗华林支付500000元的保证押金,应视为其已向桃花源公司按约交纳了该笔保证金。故邓卢高要求桃花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押金5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桃花源公司辩称邓卢高转账给罗华林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及罗华林转给雪峰米业公司账户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均不知情,亦未授权罗华林代收相关工程款,上述保证金均未经桃花源公司的账户收支,进而与桃花源公司没有关系的主张,经查明,上述二笔工程保证金确实没有经桃花源公司账户收支,桃花源公司也未事前授权罗华林签订《施工合同书》和收取邓卢高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但《施工合同书》签订后,桃花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及罗华林向雪峰米业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后,桃花源公司拟定民事起诉状要求雪峰米业公司返还桃花源公司交纳的10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等相关行为足以认定桃花源公司对上述行为是知晓的;同时,桃花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拟向雪峰米业公司主张返还10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对罗华林向雪峰米业公司转账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事实的追认;另,桃花源公司知晓《施工合同书》后并未向邓卢高指定交纳保证押金的账户,自身存有管理过错,且保证金未打入公司账户系桃花源公司与罗华林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内部管理的问题对抗邓卢高;另一方面邓卢高在履约过程中并无过失,邓卢高是在罗华林出示桃花源公司对其授权的委托书(桃花源公司委托罗华林为承建雪峰米业综合大楼的授权代理人)及《雪峰米业综合大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才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书》的,该合同签订后桃花源公司也加盖了公司印章,基于以上原因邓卢高有理由相信罗华林有权代表雪峰米业综合大楼劳务分包工程收取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故邓卢高的行为是善意的,罗华林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后果应由桃花源公司承担。综上,桃花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邓卢高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要求桃花源公司与罗华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邓卢高一方面主张桃花源公司只将雪峰米业综合大楼的承建管理授权给罗华林,并未对劳务分包的《施工合同书》进行授权,另一方面又认为桃花源公司的没有授权行为属于授权不明,主张桃花源公司与罗华林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上述二种主张不能同时成立,且庭审查明罗华林事前并未取得桃花源公司关于劳务分包工程任何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不能因桃花源公司将雪峰米业综合大楼的承建管理授权委托给罗华林,对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就推定桃花源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也已授权,亦不能认定该行为属于委托书授权不明确,故邓卢高的该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邓卢高要求桃花源公司、罗华林支付利息损失187500元(从工程保证金交付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按1.5%月息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保证押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是基于2016年7月30日,罗华林向邓卢高出具的利息约定。但作出该约定时,罗华林并未取得桃花源公司的授权,亦未取得该公司同意。邓卢高诉称表明与桃花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起至今工程一直未开工,已多次找桃花源公司、罗华林交涉,应明确知道补充利息约定应与合同相对方即桃花源公司协商,罗华林没有代理权限。同时,邓卢高将保证金交给罗华林如果是基于对桃花源公司给罗华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雪峰米业综合大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信任,那么作出利息约定时,邓卢高应没有理由相信罗华林有此权限,桃花源公司在给罗华林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对罗华林代表桃花源公司管理承建雪峰米业综合大楼工程的时限为一年,而邓卢高与罗华林约定利息的时间点早已超过授权时限。因此,邓卢高与罗华林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双方个人的行为,不能约束桃花源公司,桃花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邓卢高要求桃花源公司、罗华林按1.5%月利息共同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桃花源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书》后一直未开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邓卢高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邓卢高要求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于理不符,考虑不能开工不是桃花源公司故意为之,且双方未作不能开工或延期开工保证金利息的具体约定,根据《施工合同书》2015年3月必须开工及《雪峰米业综合大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定桃花源公司2015年3月13日进场的约定,综合各因素及双方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酌定桃花源公司向邓卢高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保证金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湖南省建筑劳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邓卢高工程保证押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保证金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邓卢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减半收取5340元,由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邓卢高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侯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湖南省建筑劳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禁止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将施工作业活动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禁止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禁止超越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活动。禁止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收取管理费等其他任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施工作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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