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春玲等与张春智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荣,张春玲,张春智,王德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1819号原告:杨金荣,女,194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卢沟桥绿化队退休职工,住河北涿州。原告:张春玲,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幼儿园炊事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兼原告杨金荣、张春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利,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涿州康臣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涿州。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智,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伟,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张春利、张春玲、杨金荣与被告张春智、王德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利、张春玲、杨金荣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张春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利、杨金荣、张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之间订立的关于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号院10号楼2层5-210房屋(以下简称210房屋)的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无效,并判决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杨金荣名下。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金荣系张春利、张春玲及张春智之母。杨金荣与丈夫张荣富(张春利、张春玲及张春智之父)共同拥有登记在杨金荣名下的210房屋。张荣富去世后,杨金荣在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下误将该房屋赠与张春智。(2016)京0106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京02民终63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赠与合同》无效。张春智在明知其对该房屋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又与王德伟之间约定不动产权归属。综合以上事实,张春智与王德伟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因此张春智与王德伟之间关于210房屋的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无效。被告张春智辩称:我对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及房屋过户的经过没有异议。张春智与王德伟之间的赠与已经完成了交付,且成功履行过户手续,该赠与已经完全履行。王德伟对于赠与这件事属于善意取得。法院判决杨金荣与我之间的赠与协议无效不能对抗王德伟。被告王德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杨金荣、张荣富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张春利、张春智、张春玲。张荣富于2013年5月10日去世。210房屋原登记所有人为杨金荣。2015年11月9日,杨金荣与张春智以赠与形式将210房屋过户至张春智名下。后张春利、张春玲起诉杨金荣、张春智,要求确认二人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赠与合同无效。张春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京02民终638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张春智与王德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7月15日离婚,2015年9月17日复婚。2016年3月8日,张春智、王德伟签订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将210房屋登记在王德伟名下。2016年3月9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未处分210房屋。庭审中,张春智表示该房屋已赠与王德伟,归王德伟个人所有,故离婚时未对210号房屋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2016)京0106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63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信、查询结果、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婚姻登记记录、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杨金荣与张春智就210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故张春智就该房屋与王德伟签订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现权利人不予追认,该约定应属无效。张春智明确表示其将210号房屋过户至王德伟名下系赠与,故其主张王德伟属于善意取得,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杨金荣、张春利、张春玲要求确认张春智与王德伟签订的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无效并将房屋过户至原告杨金荣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春智与王德伟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号院10号楼2层5-210房屋的《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无效;二、张春智、王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杨金荣将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号院10号楼2层5-210房屋的所有权恢复登记至杨金荣名下。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由被告张春智、王德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审 判 员 刘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