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法、熊玉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法,熊玉山,向自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6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法,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宜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玉山,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向自华,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宋法因与被申请人熊玉山、原审第三人向自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法申请再审称,1.宋法不是被申请人熊玉山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原审认定我具有教唆第三人向自华致伤熊玉山的故意,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我没有实施教唆行为。熊玉山的伤是由原审第三人向自华造成的,我不是赔偿义务主体,我不应当赔偿熊玉山因向自华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失。原审认定我教唆向自华因而存在间接侵权的故意,与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相悖。2.和解协议是受胁迫而非自愿达成的。协议明确说明村、镇调解委员会只是协议的见证人,而不是主持调解人。此外,调解应当依当事人书面申请,而我并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申请。3.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一审熊玉山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不足1.3万元,而调解协议要求赔偿25万元,明显属于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0月10日下午,宋法之弟宋伟驾驶的鄂E×××××号货车与熊玉山驾驶的鄂E×××××号货车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贺家坪镇青冈坪村鲁家湾乡村公路弯道上发生刮擦事故。接到宋伟求助电话后,宋法打电话邀约第三人向自华一起去现场解决纠纷。向自华到达事故现场后因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与熊玉山发生口角,在双方即将发生殴斗时,宋伟从身后抱住了熊玉山,向自华捡起地上的“麻果石”(一种严重风化的石头)朝熊玉山头上打了两三下,随后被路过的余祥银拉开。纠纷发生后,贺家坪派出所对宋伟、宋法、向自华、余祥银进行了询问,并为熊玉山就医检查进行了协调。熊玉山2013年10月11日到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额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0月30日再次到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左侧周围性神经麻痹、继发性癫痫;2013年12月24日到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周围性面瘫、焦虑状态、症状性癫痫;2014年7月7日到宜昌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症;2014年7月22日,熊玉山对其精神状态及该状态与被殴打是否存在关联性向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2014年8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熊玉山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殴打与该精神障碍的发生相关,参与度为75%;熊玉山2014年10月12日到北京市军海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癫痫;2015年4月22日到北京市军海医院检查为症状性癫痫。在熊玉山治疗过程中,2013年10月10日向自华给付熊玉山医药费500元,2013年10月13日向自华再次给付熊玉山医药费5000元,2014年10月14日宋法给付熊玉山医药费500元,2014年5月1日长阳云海泥炭矿业有限公司(宋法任该矿矿长)给付熊玉山医药费5000元,2014年9月23日宋法和向自华各自给付熊玉山医药费10000元。2015年5月16日前,宋法和向自华共计给付熊玉山医疗费用31000元,熊玉山医疗费、鉴定费合计为69221.99元。在熊玉山治疗过程中,第三人向自华与熊玉山之妻靳小春2013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向自华一次性支付靳小春现金5500元,熊玉山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及时支付,熊玉山治疗结束后,所有费用重新结算。2014年9月23日,宋法的委托代理人黄发进、向自华、熊玉山及其妻靳小春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向自华、宋法、宋伟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熊玉山医药费20000元,熊玉山在法院判决之前不再要求三人垫付或预付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向自华、宋法各给付熊玉山医药费10000元。2014年9月23日后,熊玉山及其妻靳小春仍以受伤后赔偿未到位、生活困难为由,多次到县、乡政府及相关部门上访,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贺坪镇人民政府多次安排相关单位解决未果。2015年5月14日下午3时许,该镇党委副书记杜鹏林组织宋法、熊玉山、向自华以及熊玉山之妻靳小春在贺家坪镇青岗坪村委会参加座谈,座谈的内容是熊玉山因2013年10月10日受伤后引起癫痫,造成生活困难,协商赔偿事宜。座谈持续至2015年5月16日,先后参加座谈的还有贺家坪镇政府信访办公室主任皮玉伟、青岗坪村干部张室灯、姚运红、靳万柏、贺家坪派出所所长邹维波、贺家坪司法所所长吴洪剑、长阳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任昌雄等。座谈过程中,向自华曾经外出吃早餐,宋法外出拿衣服一趟,宋法因患结石到村卫生室输液治疗,邹维波所长不在现场时,宋法多次与邹维波通过短信进行交流。熊玉山之妻靳小春在座谈过程中有过多次吵骂行为。2016年5月16日,熊玉山与宋法、向自华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人熊玉山、宋法、向自华于2013年10月10日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致熊玉山受伤,就相关赔偿事宜,经协议人熊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小春与宋法、向自华充分协商,本着自愿、合法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协议人熊玉山因伤造成的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必要的营养费及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组成,共计250000元。二、上述款项由宋法承担150000元,向自华承担100000元。三、支付时间,协议人宋法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余下部分于2015年6月16日前支付30000元,2016年2月6日前支付100000元;协议人向自华定于2015年5月19日前支付20000元,余下部分2015年6月16日前支付30000元,2016年2月6日前支付50000元。四、协议人双方一致确认,本纠纷系协商一次性和解终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协议人熊玉山自愿放弃要求追究本协议对方当事人刑事、行政违法责任的权利,并不再就本纠纷向包含但不限于本协议当事人在内的任何组织或自然人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五、违约责任,上述协议内容,协议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六、双方一致确认,本和解协议内容系协议人双方在青岗坪村委会、贺家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贺家坪镇综合信访维稳中心等部门工作人员现场见证下,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协议自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青岗坪村委会、贺家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贺家坪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留存一份备查。熊玉山、靳小春、宋法、向自华在协议上签字确认,邹维波、皮玉伟、张室灯、吴洪剑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贺家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协议达成后,宋法、向自华分别给付熊玉山第一期赔偿款20000元。2015年5月20日,宋法、熊玉山、向自华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榔坪人民法庭申请对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宋法、熊玉山、向自华均向法庭陈述该和解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同意按协议内容履行,但双方之后未履行完相关手续,故榔坪人民法庭未进行司法确认。由于宋法没有按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履行第二期赔偿款,2015年10月21日,熊玉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宋法按该和解协议支付第二期赔偿款3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5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宋法应诉后,宋法请求延期审理,随后于2015年11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由宋法对熊玉山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条款无效。一审法院认为,熊玉山请求判令宋法履行和解协议系给付之诉,宋法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系确认之诉,两案可以分开审理。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8日作出(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宋法的诉讼请求。宋法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鄂05民终20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宋法负担。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宋法应否对熊玉山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和解协议是否自愿达成、是否显失公平。现评析如下:一、关于宋法应否对熊玉山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其一,所谓侵权责任就是实施侵权行为、侵害民事权益后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侵权责任是以侵权行为为前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就本案而言,在宋伟与熊玉山因车辆发生刮擦事故发生纠纷后,向自华受宋法邀约来事故现场帮助宋伟处理纠纷。在向自华与熊玉山争执激化、即将发生肢体冲突时,宋伟从身后抱住熊玉山,向自华捡起地上的“麻果石”击打熊玉山头部致使熊玉山受伤,后经鉴定为“脑震荡后综合症”。熊玉山被侵害,宋伟、向自华应承担侵权责任当无异议。值得研究的是宋法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宋法没有及时制止向自华和宋伟的伤害行为,可视为对向自华致伤熊玉山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应视为对伤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而对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宋法与宋伟、向自华之间不管是构成共同侵权还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宋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当无疑问。因此宋法关于其不是被申请人熊玉山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主体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宋法没有及时制止伤害行为是否构成教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宋法是否构成教唆是其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之一。所谓教唆行为,是指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该他人从事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只能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作出,消极的不作为不能成立教唆行为。因此宋法此举不能认定为教唆行为,本案二审认定宋法具有教唆他人侵权的间接故意系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二、关于2015年5月16日和解协议的相关问题。2016年5月16日,熊玉山与宋法、向自华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宋法、向自华共赔偿熊玉山25万元。其中,宋法赔偿15万元,向自华赔偿10万元。协议还明确了分期履行侵权之债的期限,并由参与调解的相关部门和人员签字。就此本院认为:其一,关于宋法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该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据此,宋法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应在原审提交且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任何情形,因而不是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其二,关于和解协议是否自愿达成。首先,关于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其次,关于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宋法主张自己受胁迫而非自愿达成协议,应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因熊玉山受伤后赔付没有及时到位而长期上访,为彻底化解矛盾纠纷,当地相关基层组织及其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座谈,协商解决办法,即便工作方式方法确有值得改进之处,但目的正当。复次,协议达成后,宋法、向自华部分履行协议,各自给付熊玉山赔偿款2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与熊玉山一起到相关人民法庭请求司法确认,如果宋法是因受胁迫而达成和解协议,则难以解释其上述行为。最后,作为近年来国家正在大力推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民调解当前在基层方兴未艾。不论是根据学理解释还是当下实践,调解既可依职权也可依申请启动,只要不违背自愿、合法原则,达成的调解协议即为有效。人民调解的鲜明特色就在于其是在各级组织和行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的,本案相关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宋法关于调解应当依当事人书面申请,村、镇调解委员会只是协议的见证人,而不是主持调解人等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并非有偿合同,受害人熊玉山因该侵权行为而致身心遭受严重创伤,在达成协议过程中并无任何优势可言,因而该协议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宋法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熊玉山因宋法的邀约行为而致伤,相关基层组织在衡平双方权益的基础上反复协调,动员宋法赔偿熊玉山15万元以彻底了结此案并无不当。因此,宋法关于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勇审判员 龚 璟审判员 邬文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 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