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李修文、魏曰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李修文,魏曰芹,巩象兵,任玉红,李修兰,伊宝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6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中心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21766X。负责人:李瑞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霄,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修文,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起凤镇。被告:魏曰芹,女,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起凤。被告:巩象兵,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起凤镇。被告:任玉红,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起凤镇。被告:李修兰,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起凤镇。被告:伊宝深,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起凤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李修文、魏曰芹、巩象兵、任玉红、李修兰、伊宝深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元、梁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文、魏曰芹、巩象兵、任玉红、李修兰、伊宝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修文、魏曰芹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2日利息及罚息9624.65元,后期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巩象兵、任玉红、李修兰、伊宝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李修文、魏曰芹、巩象兵、任玉红、李修兰、伊宝深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式四份。合同约定被告李修文、魏曰芹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元,授信期限至2016年4月20日,采用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采用三户联保方式三年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并由被告巩象兵、任玉红、李修兰、伊宝深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被告李修文、魏曰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日欠贷款本息共计39624.65元。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修文未作答辩。被告魏曰芹未作答辩。被告巩象兵未作答辩。被告任玉红未作答辩。被告李修兰未作答辩。被告伊宝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被告李修文、魏曰芹向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表记载:申请人李修文;贷款额度叁万元;贷款期限两年;贷款用途建筑装修材料;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担保人巩象兵、伊宝深;贷款方式可循环非自助贷款方式;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申请人处被告李修文、魏曰芹签字确认。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修文、魏曰芹作为借款人,被告巩象兵、任玉红、李修兰、伊宝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叁万元的可循环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为装修材料。借款利率为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采用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33000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李修文、魏曰芹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巩象兵、任玉红、伊宝深、李修兰在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李修文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李修文向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款凭证。截止2016年11月2日,被告李修文欠贷款本金30000元,欠利息共计9624.65元(正常利息2737.50元、罚息6311.25元、复利575.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业务凭证、交易查询明细、贷款交易明细、利息计算明细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李修文、魏曰芹、巩象兵、任玉红、李修兰、伊宝深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李修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修文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魏曰芹以借款人李修文配偶身份与李修文在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借款合同中签字,共同向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申请贷款,由此产生的借款应属于李修文、魏曰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李修文、魏曰芹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李修文、魏曰芹,支付截止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9624.6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李修文、魏曰芹,支付自2016年11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象兵、任玉红、李修兰、伊宝深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为被告李修文、魏曰芹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最高额3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农业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巩象兵、任玉红、李修兰、伊宝深对被告李修文、魏曰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象兵、任玉红、李修兰、伊宝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修文、魏曰芹追偿。被告李修文、魏曰芹、巩象兵、任玉红、李修兰、伊宝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修文、魏曰芹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962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修文、魏曰芹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支付自2016年11月3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巩象兵、任玉红、李修兰、伊宝深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在最高额3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巩象兵、任玉红、李修兰、伊宝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修文、魏曰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李修文、魏曰芹负担,被告巩象兵、任玉红、李修兰、伊宝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