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南昌真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江西汇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真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西汇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985号原告:南昌真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599号丰源金润广场二期30-503(第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0。法定代表人:梁文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英,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汇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大道357号财富广场B座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C。法定代表人:唐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刚,该公司股东。原告南昌真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汇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真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英及被告江西汇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真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违约费3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云搜服务技术系常州闲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被告的销售人员陈华等拿着云搜彩页资料向原告的法人等介绍推销云搜技术的优点,并声称原告公司属于常州闲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江西南昌站,是直属关系;原告在了解了云搜服务技术内容后,于2015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服务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的网站××享受合同的所有服务内容,即:1.享受云搜CMS整站优化系统三年。2.网站备案。等内容。3.在合同上手写承诺无效果全额退款、不满意退款等。在服务过程中,被告服务工作不到位以及效果逐渐引起原告的不满,一是网站上线后一直不落实备案,原告多次要求不予理会;二是原告在2016年9月6日联系了常州闲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告知网站××,并没有纳入云搜CMS系统,查不到这个订单,意味着原告的网站××并没有享受到云搜技术服务,被告所承诺的服务是与实际不相符;三是原告多次监督被告的服务质量,被告仍然是不履行合同约定;四是原告要求终止合同退回合同的全额金额,被告不予理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责任,原告故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告退还合同总价款19600元。被告江西汇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受常州闲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老板之一马先生的怂恿而上诉,并且否定江西汇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提供的网络服务;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没有为原告落实网站备案,但前提是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材料被告才能为其备案,且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三年,被告可以在服务期内任何时候为原告备案;虽然原告的网站没有纳入云搜CMS系统,但是被告使用的汇航推广系统事实上也达到了原告所要求的效果。同时,被告答应与原告协商,如果其想终止合同,则被告同意协商把余下年限的服务金额予以退回;另外,如果要解除合同,被告愿意退给原告14000元或再给原告延长一年的服务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何似勤出具的退款承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何似勤是公司的销售人员,仅能代表公司作出服务的承诺,而无权代表公司作出全额退款的承诺。本院认为该承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作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达到原告之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云搜CMS产品服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可以享受云搜CMS整站优化系统三年、网站备案等服务内容。但在之后的服务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未落实网站备案、未将原告公司网站纳入云搜CMS系统等,而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其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与原告解除上述两份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原告因而诉请被告全部退回已经收取的服务费196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有违约行为,未将原告公司网站纳入云搜CMS系统等,但其将原告公司网站纳入该公司自己的汇航推广系统,为原告建立企业官方网站,客观上也使原告享受到搜索引擎等服务,且该公司提供的服务已长达一年之久,从公平角度考虑,本院认为被告应部分退回服务费,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退回原告服务费14000元,本院认为该金额针对被告三年共19600元的服务费来说,比较公允,故酌情确定被告应退回原告14000元服务费。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何似勤出具的退款承诺,载明若服务没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则全额退款,故被告应全部退回已经收取的服务费19600元。本院认为,何似勤虽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表明其经授权代表被告公司或经事后追认,故其无权代表公司作出全额退款承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汇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昌真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服务费14000元;二、驳回原告南昌真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南昌真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与被告江西汇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平审 判 员 熊滨滨人民陪审员 吴凌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