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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6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6221张黎与施琴、沈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施琴,沈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6221号原告:张黎,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琴,女,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沈建新,男,1961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张黎诉被告施琴、沈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琴、沈建新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购车款7656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沈建新经营的连云港市亨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施琴所有的发动机号为B4240074的别克轿车,并由被告沈建新为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将车辆变更牌照号为苏G×××××。2014年8月10日,原告将车辆出售给案外人汪志建,后汪志建又将该车辆出售给案外人徐建,但在为徐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时,被镇江市车管所告知该车辆系拼装车,无法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汪志建诉至灌南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退还购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经(2015)南商初字第1360号判决原告退还汪志建的购车款60200元、违约金5000元,后经(2015)连民终字210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原判。被告施琴和沈建新明知所售车辆系拼装车而出售,导致原告在转售过程中无法办理转移登记而被退还,现该车辆处于无法使用状态,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施琴、沈建新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6日,原告张黎购买被告施琴所有的车辆型号为SGM7165MTB、车牌号为苏G×××××的别克轿车一辆,车价76565元,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车牌号变更为苏G×××××。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汪志建签订购车协议,将车辆出售给汪志建,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后汪志建又将该车辆转售给案外人徐建,但在为徐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时,被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告知车辆实际型号为SGM7168ATA(自动档),合格证型号为SGM7165MTB(手动档),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不能办理机动车转入上牌业务;汪志建遂将张黎诉至灌南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购车协议、退还购车款602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该院(2015)南商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汪志建与张黎签订的购车协议、汪志建退还张黎苏G×××××别克牌轿车一辆,张黎返还汪志建购车款60200元、张黎给付汪志建违约金5000元;张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5)连民终字第02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张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00775457号二手车销售发票、00243257号二手车销售发票转移登记联、机动车登记证书、业务退办单、(2015)南商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书、(2015)连民终字第021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黎提出涉案车辆系被告施琴购买报废车辆,并私自拼装成自动挡(SGM7168ATA)出售给原告的,并提供施琴的购车发票一张及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其意见,但该购车发票、交强险保险单仅能反映涉案车辆的买方、卖方、价格及投保交强险等情况,均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系报废车辆、由施琴私自改装成自动挡(SGM7168ATA),故该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还提出其购买的涉案车辆系被告沈建新代为出售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还申请本院调取车牌号为赣J×××××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投保时于2012年5月15日在该公司的理赔记录。此外,被告沈建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未曾参与张黎、施琴之间的车辆买卖事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在被告施琴过户给原告张黎时,机动车登记证书及二手车销售发票登记的车辆型号均为SGM7165MTB,现原告提出该车辆在过户给原告之前由施琴改装成自动挡(SGM7168ATA),原告的该主张明显与上述事实不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施琴的购车发票及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但该购车发票、交强险保险单仅能反映涉案车辆的买方、卖方、交易价格及投保交强险等情况,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出涉案车辆系由沈建新代为出售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沈建新向本院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被告退还购车款76565元、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调取车牌号为赣J×××××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投保时于2012年5月15日在该公司的理赔记录,本院认为理赔记录系反映涉案车辆的保险理赔情况,不能证明车辆的报废与否,故对原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张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顾桂芹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姝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