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军庆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军庆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刑终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05632964P,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东区。法定代表人周伟祥,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潘洪全,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军庆,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涉嫌犯侵占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逮捕。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审被告人刘军庆犯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赣032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自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加工制造药品需要原材料广东紫珠草,于2015年10月22日和27日收购了被告人刘军庆送来的广东紫珠草4240千克,货款8480元,2016年2月1日付清。此后,被告人刘军庆多次到自诉人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部找到采购员刘某1,洽谈收购紫珠草事宜。2015年12月2日和12月18日,自诉人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刘军庆和被告人刘军庆个人控制的上栗县长平乡福寿康种养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广东紫珠种植合作和收购合同》和《广东紫珠种植收购合同》及附属协议《广东紫珠草收购质量保证协议书》,种植紫珠草面积由100亩增加至1000亩。合同约定收购价格为2.6元/千克,货款在收货验收后付款50%,余款在春节前一次性付清,每亩有600元的订货保证金,按实际种植进度、面积分三期支付,并且折抵货款。自诉人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中国银行萍乡市芦溪支行贷款300万元,因按照银行贷款使用业务流程要求,务必将该款在形式上用作支付生产原材料的货款,自诉人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刘军庆控制的上栗县长平乡福寿康种养专业合作社有购销业务关系,便由公司财务何某于2016年5月30日中午与被告人刘军庆联系,将300万元贷款通过上栗县长平乡福寿康种养专业合作社账户过账,并于当日返还,被告人刘军庆表示同意。2016年5月30日下午,何某安排出纳将300万元汇入上栗县长平乡福寿康种养专业合作社在江西上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立的账号12×××74账户上后,被告人刘军庆谎称在村委会处理事情和银行停电为由拖延返还。同时在当日下午和次日两天内,被告人刘军庆将上栗县长平乡福寿康种养专业合作社12×××74账户上的300万元通过加急汇款、ATM机取款和取现方式全部卷走。之后自诉人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方寻找被告人刘军庆并催讨该款,被告人刘军庆一直避而不见。到案后,被告人刘军庆对该款的去向和用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广东紫珠种植合作和收购合同》,证实甲方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刘军庆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了《广东紫珠种植合作和收购合同》,合作面积为100亩,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收购价格为2.6元/公斤,付款方式为每批货验收合格后付50%的货款,余款在春节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向乙方支付600元/亩的订货保证金,该保证金由第三方钟光友保管,乙方可以使用。2、《广东紫珠种植收购合同》和《广东紫珠草收购质量保证协议书》,证实甲方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上栗县长平乡福寿康种养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广东紫珠种植收购合同》和《广东紫珠草收购质量保证协议书》,合作面积为1000亩,合同约定收购期限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收购价格为2.6元/公斤,付款方式为每月31日结算一次,验收合格后付50%的货款,余款在春节前三天一次性付清,甲方向乙方支付600元/亩的订货保证金,该保证金分三次交纳。3、中国银行萍乡市分行借款借据和中国银行萍乡市芦溪支行客户贷记回单,证实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中国银行萍乡市芦溪支行贷款300万元。4、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证实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上栗县长平乡福寿康种养专业合作社账户汇款300万元。5、江西上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平分行简易明细,证实户名为刘军庆的上栗县长平乡福寿康种养专业合作社的账户自2015年5月30日至5月31日通过向户名为刘军庆的账户加急转账、ATM取款和现取方式转走上栗县长平乡福寿康种养专业合作社账户上的300万元。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0日中午,何某打电话给刘军庆,她公司有300万元贷款要从刘军庆的上栗县长平乡福寿康种养专业合作社账户上过一下账,并要其于当日就汇回,刘军庆表示没有问题,当天下午她就安排出纳将300万元汇入上栗县长平乡福寿康种养专业合作社账户,之后刘军庆以在村委会处理事情、银行停电为由一直未将300万元汇回。7、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收到中国银行萍乡市芦溪支行短期贷款300万元,按照银行贷款使用业务流程要求,务必将该款在形式上用作支付产品生产所用原材料的货款,因他的公司与刘军庆的上栗县长平乡福寿康种养专业合作社有合作关系,基于对刘军庆的信任,何某建议将该300万元汇入上栗县长平乡福寿康种养专业合作社账户,并要刘军庆将收到的款项立即返回,刘军庆同意。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和27日两次收购了刘军庆送来的紫珠草,共计4240千克,合计人民币8480元,该货款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日转账给了刘军庆。此后刘军庆常来他公司洽谈收购紫珠草事情。9、微信记录,证实何某多次要求被告人刘军庆将300万元转回,被告人刘军庆以在村委会处理事情、银行停电拖延汇款的情况。10、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正月左右,湘东区老关镇老关村的何应辉书记带着刘军庆来到他家,刘军庆要他种150亩紫珠草,他没有同意,他只种了50亩左右,刘军庆没有给他提供任何帮助,当时承诺给他的20亩紫珠草苗子补偿款12000元都没有给。1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正月元宵后,他以前种植紫珠草时认识了湘东区老关镇老关村的何应辉书记,何应辉问他想不想扩大种植面积,有人想和他合作,后来他才知道想和他合作的人是刘军庆,因收购价格有差距,所以他没有同意合作。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左右,他到长平乡政府分管农业的副乡长吴祖萍办公室,吴祖萍问他有无兴趣种植紫珠草,并拿了一份空白合同给他,后来他找到刘军庆就种植紫珠草事情反复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合同,心正药业刘部长和谢总到了他们村上,确认他们的水田可以种植紫珠草,之后还来了解紫珠草种植进展情况。13、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左右,刘军庆要他帮忙管理100多亩的紫珠草种植,付给了他8万元,他已经将部分钱付给了所请的农民工,钱不够,刘军庆还应再付钱给他。1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刘军庆请他帮忙管理约150亩的紫珠草种植,后因紫珠草收购价格下降,2014年和2015年,刘军庆将约100亩恢复为农田还给了村民,只剩下50亩左右。2016年,刘军庆拿了4万元给他,其中1万元是欠他的钱,另外3万元是支付2016年农民工的钱。15、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8日,刘军庆找到他,要他帮忙管理紫珠草种植,每亩1200元劳务管理费,刘军庆付了7万元给他,他已经将部分钱付给了所请的农民工,钱不够,刘军庆还应该再付钱给他。16、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后,经长平乡政府分管农业的吴祖萍介绍,他打电话给刘军庆联系种植紫珠草事情,他准备种植20亩,刘军庆向他提供了15斤种子、薄膜、农药和除草剂。17、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军庆的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关于被告人刘军庆及其辩护人辩称300万元系生产资金和订货保证金以及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关系,该案属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何某、饶某的证言和微信记录均证实汇入被告人刘军庆控制的上栗县长平乡福寿康种养专业合作社账户的300万元是事前协商过账的钱,是要当天就返还的,并不是支付生产资金和订货保证金,汇入后,被告人刘军庆并不取得所有权,而是保管物,被告人刘军庆不能提供其合法取得该300万元款项的相关证据,在自诉人多次催讨后拒不返还,且数额巨大,已构成侵占罪,故被告人刘军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为,自诉人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将300万元汇入由被告人刘军庆控制的上栗县长平乡福寿康种养专业合作社,是按照银行贷款使用业务流程需要,被告人刘军庆也表示同意,该300万元既非货款,又非借款,被告人刘军庆不具有所有权,只有管理权,自诉人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刘军庆之间就汇入上栗县长平乡福寿康种养专业合作社账户上的300万元形成保管关系,该300万元系保管物。虽然之前即2015年12月2日和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收购合同》,但该300万元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事项,与该合同无任何实质关联性,也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且被告人在短时间内全额取现,拒不说明款项去向,故认定被告人刘军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占有自诉人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300万元拒不返还,且数额巨大,构成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2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刘军庆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责令被告人刘军庆退赔自诉人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上诉人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心正药业将涉案款300万元汇到福寿康种养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对该300万元就有占有、保管的义务和责任,被告人刘军庆利用其是该合作社法人代表的便利,将该300万元占有,是职务侵占行为,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刘军庆上诉提出,涉案款300万元其用于生产紫珠草,并非侵占,其不构成侵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加工制造药品需要原材料广东紫珠草,于2015年10月22日和27日收购了上诉人刘军庆送来的广东紫珠草4240千克,货款8480元,2016年2月1日付清。此后,刘军庆多次到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部找到采购员刘某1,洽谈收购紫珠草事宜。2015年12月2日和12月18日,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军庆和刘军庆个人控制的上栗县长平乡福寿康种养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广东紫珠种植合作和收购合同》和《广东紫珠种植收购合同》及附属协议《广东紫珠草收购质量保证协议书》,种植紫珠草面积由100亩增加至1000亩。合同约定收购价格为2.6元/千克,货款在收货验收后付款50%,余款在春节前一次性付清,每亩有600元的订货保证金,按实际种植进度、面积分三期支付,并且折抵货款。2016年5月27日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银行萍乡市芦溪支行贷款300万元,按照银行贷款使用业务流程要求,务必将该款在形式上用作支付生产原材料的货款。因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军庆控制的上栗县长平乡福寿康种养专业合作社有购销业务关系,便由公司财务何某于2016年5月30日中午与刘军庆联系,约定将300万元贷款通过上栗县长平乡福寿康种养专业合作社账户过账,并于当日返还,刘军庆表示同意。2016年5月30日下午,何某安排出纳将300万元汇入上栗县长平乡福寿康种养专业合作社在江西上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立的账号12×××74账户上后,刘军庆谎称在村委会处理事情和银行停电为由拖延返还。同时在当日下午和次日两天内,刘军庆将上栗县长平乡福寿康种养专业合作社12×××74账户上的300万元通过加急汇款、ATM机取款和取现方式全部卷走。之后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方寻找刘军庆并催讨该款,刘军庆一直避而不见。到案后,刘军庆对该款的去向和用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合同及协议书,银行客户借款借据、客户贷记回单、客户借记回单,刘军庆帐户简易明细,微信记录,及上诉人刘军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中国银行萍乡市芦溪支行贷款300万元,按照银行放贷流程要求,该笔贷款必须在形式上用作支付产品生产所用原材料的货款,基于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刘军庆控制的上栗县长平乡福寿康种养专业合作社有紫珠草种植合作和收购的业务,以及对刘军庆的信任,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刘军庆同意,约定将300万元贷款汇入刘军庆控制的长平乡福寿康种养专业合作社帐户,刘军庆收到该300万元后于当日返回给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30日下午,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300万元汇入刘军庆控制的合作社帐户后,刘军庆并未按照约定于当日将该300万元返回给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而是通过加急汇款、ATM机取款等方式将该300万元取现,占为己有,拒不返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刘军庆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相关意见,以及上诉人刘军庆上诉其不构成侵占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了顺利从中国银行萍乡市芦溪支行借贷300万元,按照银行贷款使用业务流程的要求而先将该笔300万元贷款汇到上诉人刘军庆控制的种养专业合作社过帐,然后再由刘军庆将该300万元汇回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刘军庆对该300万元具有短暂的保管权,不具有所有权和转回给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外的使用权,上诉人刘军庆将临时代为保管的3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侵占罪。上诉人江西心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刘军庆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以及上诉人刘军庆上诉提出其不构成侵占罪的意见,均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干成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钟 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