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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金牛区环宇曙光建材经营部与李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环宇曙光建材经营部,李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437号原告:金牛区环宇曙光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经营者:郑树,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系经营部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琳,女,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系经营部员工。被告:李盛,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金牛区环宇曙光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李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区环宇曙光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郑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8月30日材料款尾款14700元。事实和理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15年6月15日前付所有货款的80%,违约则按货款总额3%每天赔付违约金,年底结清所有货款。但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螺丝帽、钉子、铁丝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送货单,证明其向被告供货55710.8元,其中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4日的送货单上由李盛签收,送货金额分别为380元、590元、420元,共计1390元,2015年7月29日的送货单上由汪明春签收,送货金额为6300元,其余货物均由李奎签收。李盛向原告出具说明,承诺2015年6月15日前付所有货款80%,违约则按货款总额3%每天赔付违约金,年底结清所有货款。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其义务。对于原告的供货金额问题,李盛向原告出具说明中,显示“2015年6月15日前付所有货款80%”,而“所有货款”具体是多少并不得而知。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仅有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4日三份送货单共计1390元的货物由李盛签收,其余货物均由案外人汪明春和李奎签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李盛签收的货物部分,原告按约向李盛供应了1390元货物,李盛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由于李盛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汪明春和李奎签收货物的部分,由于原告并未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汪明春和李奎系李盛聘请的员工且对于案涉货物的签收已经获得李盛的授权,故对原告就汪明春和李奎所签订的货物部分请求李盛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盛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牛区环宇曙光建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1390元;二、驳回金牛区环宇曙光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元,由李盛负担(此款金牛区环宇曙光建材经营部已垫付,李盛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鸿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