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朱凤梅与贾振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梅,贾振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859号原告:朱凤梅,女,汉族,村民,1962年10月9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贾振彪,男,汉族,1991年6月11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朱凤梅与被告贾振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梅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振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逊母口镇西村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逊母口镇西村南北路北段时,与原告骑乘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8989.48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贾振彪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逊母口镇西村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逊母口镇西村南北路北段时,与原告朱凤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西向右转弯时相碰撞,造成原告朱凤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00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振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凤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凤梅于2016年9月5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朱凤梅的伤情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a.右侧颞叶脑挫裂伤,b.蛛网膜下腔出血,c.右侧枕部硬膜下血肿,d.左侧��部硬膜外血肿,e.枕骨骨折,f.左侧肩部外伤);2、闭合性胸外伤;3、左侧肩部外伤,左侧锁骨骨折;4、左手及左下肢外伤。2016年9月26日原告朱凤梅出院,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37350.02元。依据原告申请,2016年10月20日,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玉兰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3月27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凤梅的伤残程度就目前鉴定检验所见应为十级伤残。原告朱凤梅支出鉴定费1300元及因鉴定需要支出摄片费120元、检查费120元、处置费150元,共计1690元。另查明,被告贾振彪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朱凤梅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应首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振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凤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警部���出具事故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贾振彪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7350元;2、护理费1050元(护理1人,50元/日×21日=1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日×21日=2100元);4、营养费630元(30元/日×21日=630元);5、误工费10050元(50元×201日=10050元);6、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690元,上述费用共计81563.48元。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3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0元,共计40080元中的10000元,医疗费用还剩余30080元;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00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9793.48元;综上,由于被告贾振彪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贾振彪承担,故被告贾振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9793.48元;被告贾振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后,下余31770元(81563.48元-49793.48元=31770元),由原、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贾振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22239元(31770元×70%=22239元);综上,被告贾振彪赔付原告朱凤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7203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振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朱凤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2032.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由原告朱凤梅负担100元,被告贾振彪负担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