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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红标与夏俊成、夏学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标,夏俊成,夏学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457号原告李红标,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夏俊成,男,汉族,1981年6月27日出生,住淮阳县。被告夏学习,男,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住淮阳县。原告李红标与被告夏俊成、夏学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标、被告夏学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俊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李红标与夏俊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夏俊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220000元,因被告的房屋无法交付,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夏俊成只返还了120000元,被告夏学习为下余100000元进行担保,双方并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至今未返还下余100000元。被告夏学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返还下余100000元,不愿意承担利息,现在暂时没有钱偿还。被告夏俊成未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李红标与被告夏俊成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给被告房租220000元,因被告房屋不能交付原告使用,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退还原告220000元双方租赁协议终止,2016年4月11前被告共返还原告120000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夏学习与原告李红标达成还款协议,夏学习自愿为夏俊成返还给原告李红标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已经对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当自觉遵守,被告夏学习自愿还款,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未按双方协议按期履行,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夏俊成、夏学习应返还原告款1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俊成、夏学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永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