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保定保运物流有限公司、河北泰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保运物流有限公司,河北泰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保定保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利民街90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1306067007507186。法定代表人:李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1301005632497076。法定代表人:楚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亚,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肖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保定保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运物流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北泰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泰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田、武增伟,上诉人河北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亚、梁肖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运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冀0606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被上诉人河北泰通公司返还上诉人保证金、押金、预付款924200元,返还上诉人预交税费359100.98元,赔偿上诉人违约金100万元。三、被上诉人河北泰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保运物流公司没有违约,违约的是河北泰通公司,所以保运物流公司的违约金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不支持保运物流公司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保广铁路专线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是“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保运物流公司)可以和其他物流公司合作,但是必须征得甲方(河北泰通公司)书面同意,盖章生效”。从该条可以看出和其他物流公司合作并非禁止的,而是鼓励的,所以,保运物流公司和其他物流公司合作并不违约,根据《保广铁路专线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项“乙方(保运物流公司)负责日常运营及相关业务管理”之约定,和其他物流公司合作是保运物流公司就本合同的业务拓展,并不损害河北泰通公司的利益,应该对河北泰通公司对双方协商的履行是有利的。至于“必须征得河北泰通公司的书面同意,盖章生效”,则没有约定河北泰通公司是事前还是事后征得同意,属于约定不明,而从保运物流公司和其他物流公司合作不损害河北泰通公司利益来看,保运物流公司可以事前也可以事后征求河北泰通公司意见,而河北泰通公司不同意,后果应当是保运物流公司和第三方合同不生效,不应当是保运物流公司违约。所以,保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违约。2、河北泰通公司构成违约。首先,河北泰通公司擅自于2016年8月22日单方终止了和保运物流公司的合作。其次,河北泰通公司也违反了“保广铁路专线合作协议”第三条第7项之约定,没有给付其和铁路签订的合同复印件,河北泰通公司一审提交的和铁路的“特需货物列车运输协议”第六条第3项有明确约定河北泰通公司不得将协议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所以,河北泰通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河北泰通公司应当对给付保运物流公司其和铁路签订的合同复印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河北泰通公司未能对此举证。所以,河北泰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保运物流公司违约金。二、一审判决支持保运物流公司要求河北泰通公司返还保证金、押金、预付款924200元,预交税费359100.98元及运费和截取送达费相抵后应返还的3970.93元,保运物流公司对此认可,但一审判决支持河北泰通公司要求保运物流公司给付管理费10314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保运物流公司和河北泰通公司双方所签订的《管理费标准双方确认书》是附生效条件的从合同,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双方签字盖章,现在双方虽然已盖章,但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始终未签字,双方领导层对《管理费标准双方确认书》所确定的800元和500元的标准尚未认可,条件并不成就,所以,该从合同没有生效,而且,双方也没有按照《管理费标准双方确认书》所确定的800元和500元的标准履行,所以,河北泰通公司要求保运物流公司按“管理费标准双方确认书”给付管理费没有合法依据。2、《管理费标准双方确认书》所确定的收费标准是针对不特定第三方的铁路运输杂费的收取,《管理费标准双方确认书》约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对外泄露”,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26条及《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第5条“铁路货物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之规定。所以,《管理费标准双方确认书》所确定的收费标准在公布之前是不能生效、实施的。所以,保运物流公司不能按照《管理费标准双方确认书》收取管理费。所以,一审判决支持河北泰通公司的管理费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保运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河北泰通公司辩称,除上诉状中的意见外,补充:1、保运物流公司认为其和另外一家公司合作不构成违约,我方认为该行为是违约行为。因为在双方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运物流公司可以与另外一家公司合作,但必须经过河北泰通公司书面同意并盖章。保运物流公司在和其他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河北泰通公司才了解此情况,所以保运物流公司的说法不成立。2、针对保运物流公司认为河北泰通公司单方违约,单方终止双方所签的协议。河北泰通公司认为这不是单方终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规定,在保运物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3、有关河北泰通公司与铁路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已经给了保运物流公司。4、个案不适用铁路法的相关规定。河北泰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运物流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空箱费及相应税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河北泰通公司和保运物流公司均有违约行为为由而不支持河北泰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河北泰通公司与保运物流公司签订《保广铁路专线合作协议》及《管理费标准双方确认书》后,河北泰通公司没有按约定将其与铁路签订的合作协议交付给保运物流公司,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保运物流公司也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在未征得河北泰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违约金100万不予支持。对此,河北泰通公司认为,保运物流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违反约定,在未征得河北泰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客观存在,有保运物流公司2016年4月22日与安平县聚成国际物流三鑫货运站签订的《协议》为证。而认定河北泰通公司没有将与铁路签订的合作协议给保运物流公司没有证据,其举证责任应由保运物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能主观臆断。河北泰通公司与保运物流公司2015年9月18日签订《保广铁路专线合作协议》及《管理费标准双方确认书》后,便将河北泰通公司与铁路签订的《物需货物列车运输协议》和《保定至大朗特需货物列车运输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交给了保运物流公司。对此,首先在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也可以证实。否则,从2015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后至2016年8月22日河北泰通公司发出终止《合作协议》函一年的时间里,保运物流公司为何从来也没有向河北泰通公司索要过。2016年8月22日因保运物流公司的行为出现根本违约,拖欠河北泰通公司近70万元的费用时,河北泰通公司给保运物流公司发出了终止双方《合作协议》的信函,通知其向河北泰通公司交纳应交费用,否则河北泰通公司将通过诉讼解决。保运物流公司收到函件后,深知其违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便强词夺理抢先提起诉讼。其次,根据保运物流公司未经河北泰通公司同意与安平县聚成国际物流三鑫货运站签订的《协议》中第三条第9项的约定,也完全证实河北泰通公司已经将与铁路方面签订的协议交给了保运物流公司。否则,保运物流公司不会在与安平县聚成国际物流三鑫货运站协议中约定:“乙方应遵守河北泰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货运中心及北京铁路局北京货运中心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议价协议与铁路方面补充要求及与铁路方面签订合同期限为准”。如果保运物流公司手中没有河北泰通公司与铁路方面签订的协议,不会在与其合作方的协议中表述的如此准确,与其合作的对方没有看到河北泰通公司与铁路方面签订的《协议》内容情况下,也不可能盲目地与保运物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这是一般的常识。所以,保运物流公司的这一说法根本不能认定。二、一审判决在实体处理上损害了河北泰通公司的合法权益。(1)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所签《保广铁路专线合作协议》及《管理费标准双方确认书》合法有效,又认定了河北泰通公司终止双方协议的通知函效力。就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法律规定处理。但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认定河北泰通公司没有将与铁路签订的《协议》给付保运物流公司的情况下,就对河北泰通公司要求保运物流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免除根本违约方保运物流公司的违约责任实属不当。退一步讲,就是能够认定河北泰通公司没有将与铁路签订的《协议》给付保运物流公司,也不会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相比保运物流公司的根本违约,也要分清一般违约和根本性违约的区别,更何况所谓的“违约”不能认定。(2)一审判决认为:税费问题“先由铁路给被告方开票,被告再给原告开同等金额的发票方式并不产生税费”从而让河北泰通公司返还保运物流公司预交的359100元税费以及免除保运物流公司144000元的空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河北泰通公司与保运物流公司履行的是双方签订的《保广铁路专线合作协议》及《管理费标准双方确认书》,和河北泰通公司与铁路方面如何结算以及税费的承担没有任何关系。既然《保广铁路专线合作协议》及《管理费标准双方确认书》合法有效就应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对此税费的承担比例,协议第三条第4项有明确的约定:“甲方应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按开发票金额1%向甲方预交税费,交提供甲方所需开票资料。”如此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主观认定不产生税费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关于144000元的空箱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是在双方合作期间产生而不予支持。对此,河北泰通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北京货运中心保定营业部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完全可以证实是在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当时落空是27车,81000元。因为铁路是按月配备车皮,所以虽然河北泰通公司2016年8月22日给保运物流公司发出的终止协议的信函,但从8月22日至8月31日整月的落空费理应由保运物流公司承担,其费用为144000元。一审过程中,2016年11月5日《证据交换笔录》中保运物流公司对此数字也签字已经认可。故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有失公允。综上,河北泰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责令保运物流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空箱费以及相应税金。保运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上诉状中含有针对河北泰通公司上诉状的答辩意见,坚持该答辩见。另外补充:1、一审时,河北泰通公司所出具的北京货运中心保定营业部证明不能作为收取空箱费81000元的依据。2、退一步讲,即使保运物流公司应当支付河北泰通管理费1031400元,河北泰通公司也应当为保运物流公司开具发票。保运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解除保运物流公司与河北泰通公司之间的《保广铁路专线合作协议》及《管理费标准双方确认书》。二、判令河北泰通公司返还保证金、押金及预付款924200元、返还预交税费622658.06元、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2546858.06元。三、诉讼费由河北泰通公司承担。河北泰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解除河北泰通公司与保运物流公司签订的《保广铁路专线合作协议》及《管理费标准双方确认书》。2、判令保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河北泰通公司管理费、空箱费、滞纳金、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17505.49元。3、反诉费及其他费用由保运物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运物流公司、河北泰通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保广铁路专项合作协议》、《管理费标准双方确认书》,约定合作经营项目为:保定至广州往返铁路专线运输业务。《保广铁路专项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七项约定河北泰通公司应将其与铁路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交保运物流公司一份,以便与铁路要求对接。但协议签订后,河北泰通公司未将该合同复印件交由保运物流公司。根据河北泰通公司与铁路部门签订的《特殊货物列车运输协议》,河北泰通公司不能转让其与铁路部门签订协议项下权利和义务。河北泰通公司在保运物流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保运物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明显违反了河北泰通公司与铁路签订的合作协议;河北泰通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保运物流公司发出函件,告知保运物流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在保运物流公司、河北泰通公司之间的协议履行期间,保运物流公司向河北泰通公司交纳保证金、押金、预付款924200元、预交税费359100.98元,运费和提起送达费相抵后,河北泰通公司应给付保运物流公司3970.93元,以上共计1287271.91元;保运物流公司尚欠河北泰通公司管理费1031400元、箱延费5528.8元、仓储费14000元、客户押金20000元(仓储费数额和客户押金数额经双方质证、认可),共计1070928.8元,河北泰通公司主张保运物流公司给付其空箱费144000元,保运物流公司、河北泰通公司实际终止合同期为2016年8月20日,之后由河北泰通公司单独运作,8月份共计产生空箱费144000元。河北泰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空箱费产生于保运物流公司、河北泰通公司合作期间,也未证明是由保运物流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保运物流公司、河北泰通公司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保广铁路专线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因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出现矛盾,河北泰通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函告保运物流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且保运物流公司亦同意解除保运物流公司、河北泰通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故对保运物流公司、河北泰通公司解除《保广铁路专线合作协议》以及《管理费标准双方确认书》事项予以认可。在保运物流公司、河北泰通公司合作期间,河北泰通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其与铁路的合作协议交付保运物流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保运物流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在未征得河北泰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亦违反了保运物流公司、河北泰通公司之间的协议;故对于保运物流公司、河北泰通公司双方主张的违约金1000000元,均不予支持;对于保运物流公司主张的保证金、押金、预付款924200元、预交税费359100.98元,运费和提起送达费相抵后,河北泰通公司应给付保运物流公司的3970.93元,以上共计1287271.91元,因保运物流公司、河北泰通公司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终止,且河北泰通公司已认可保证金、押金、预付款924200元以及运费和提起送达费相抵后的3970.93元,根据保运物流公司、河北泰通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税费为预交,不是实交,经查明,先由铁路给河北泰通公司方开票、河北泰通公司再给保运物流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的开票方式并不产生税费,河北泰通公司应将上述税费返还给保运物流公司,故支持保运物流公司要求河北泰通公司返还其共计1287271.91元的主张;对于河北泰通公司要求保运物流公司支付其管理费1031400元、箱延费5528.8元、仓储费14000元、客户押金20000元、共计1070928.8元的主张,有相应的合作协议、票据、证据交换笔录为证,予以支持;对于河北泰通公司主张保运物流公司给付其空箱费144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空箱费产生于保运物流公司、河北泰通公司合作期间,故不予支持。综上,河北泰通公司应给付保运物流公司共计1287271.91元,保运物流公司应给付河北泰通公司共计1070928.8元,保运物流公司、河北泰通公司的给付义务相抵消后,河北泰通公司应给付保运物流公司216343.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保运物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通公司之间的《保广铁路专线合作协议》及《管理费标准双方确认书》;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保运物流公司216343.11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保运物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72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保运物流公司负担13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通公司负担142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保运物流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通公司负担627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保运物流公司提交北京货运中心保定营业部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河北泰通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据是该证据的上半部分,在一审中河北泰通公司用来证明空箱费81000元的依据,保运物流公司的证明目的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河北泰通公司收取空箱费的依据。河北泰通公司对该证明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证明产生了空箱费,空箱费按双方的约定应由保运物流公司承担。2、该证据是北京货运中心保定营业部为泰通公司出具的,在一审中泰通公司将该证据交由一审法庭质证后,保运物流公司找到保定货运中心保定营业部质问,保定营业部便将此证明收回并增加了下半部分的内容,但该证据已经证明了所产生的空箱费的数额,对保定营业部新增加的内容认可。北京货运中心保定营业部的证明中新增加的内容为“此证明只作为落空车数对账使用,实际结算以当月发生的实际考核为准,此证明不作为收取落空费的依据”。本院对保运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明认证如下:因该证据的出具方,北京货运中心保定营业部对之前的证明进行了补充说明,河北泰通公司对北京货运中心保定营业部证明中新增加的内容予以认可,故该份证明不能单独作为对账证据使用。上诉人河北泰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2016年4月份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共三张,保运物流公司对该缴税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缴税凭证为保运物流公司与河北泰通公司之间产生的税费和交易。本院对该三份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的认证如下:因该证据的纳税人为河北泰通公司,征收机关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地方税务局,该三份缴税凭证上并未显示与保运物流公司的关联性,因保运物流公司对该三份付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该三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广铁路专线合作协议》以及《管理费标准双方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公司加盖的公章,该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9月18日签订合同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16年8月22日,河北泰通公司向保运物流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保运物流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合同,双方的合作协议及从合同于2016年8月22日解除。关于上诉人保运物流公司与上诉人河北泰通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河北泰通公司主张保运物流公司未经其同意与安平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导致其在保运物流公司与安平的公司签订了合同且履行一段时间后才知晓该情况,并以此主张保运物流公司构成违约。因保运物流公司与河北泰通双方签订的《保广铁路专线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保运物流公司)可以和其他物流公司合作,但是必须征得甲方(河北泰通公司)书面同意,盖章生效”。因双方并未约定与保运物流公司与其他物流公司合作征得河北泰通公司同意是在与其他公司合作前还是合作后,且河北泰通公司在知晓保运物流公司与其他物流公司合作后的较长时间内,并未对保运物流公司与安平物流公司合作的事实提出异议,与其他物流公司合作是保运物流公司就本合同的业务拓展,并不损害河北泰通公司的利益,该行为并未对双方合同的履行造成不利影响,该违约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保运物流公司主张河北泰通公司在与其签订合作协议时,河北泰通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广铁路专线合作协议”第三条第7项之约定,没有给付其和铁路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因河北泰通公司一审提交的和铁路的“特需货物列车运输协议”第六条第3项明确约定河北泰通公司不得将协议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保运物流公司所主张的河北泰通公司隐瞒其与铁路签订协议项下义务,并因此不交付泰通公司与铁路所签订合同复印件的行为,并不影响保运物流公司与河北泰通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履行,该违约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故保运物流公司与其他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河北泰通公司未将其与铁路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该协议中有河北泰通公司不得将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第三方的约定)交与保运物流公司的核心问题,均为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因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并未影响合同履行,对铁路货运经济的整体发展无不利影响,故一审法院对双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保运物流公司欠交管理费后,由于保运物流公司仍有保证金、押金、预付款924200元在河北泰通物流公司处,河北泰通公司应给保运物流公司一段合理期间督促其交纳,因河北泰通公司通知保运物流公司解除双方合同,且保运物流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合同,故双方在该履行合同的行为中主张对方违约的理由均不能得到支持。关于河北泰通公司主张的空箱费144000元,应否支付的问题。虽双方对2016年8月份的总空箱费144000元均认可,因双方合同实际终止于2016年8月20日,此8月份的空箱费是否为双方合作期间费用,铁路方出具证明证实2016年8月16日、17日、18日落空费81000元,但该证明的补充内容中有“此证明只作为落空车数对账使用,实际结算以当月发生的实际考核为准,此证明不作为收取落空费的依据”。河北泰通公司未出具铁路对2016年8月20日之前及8月20日-31日所收取落空费的详细账目,故其主张144000元空箱费因未出具铁路方的实际考核证据,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保运物流公司所预交的税费359100元是否应由河北泰通公司退还的问题。因双方合作协议中对税费的交纳方式及数额并未明确约定,且河北泰通公司也未出具保运物流公司针对本案所发生的税额的证据,故对保运物流公司请求河北泰通公司返还预交税费3591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河北泰通公司所主张的1031400元管理费保运物流公司应否交纳的问题。由双方公司签章确认的《管理费标准双方确认书》是双方合作协议的重要内容,且双方已经对管理费项目的收取履行一年之久,保运物流公司应当承担履行给付管理费的义务,河北泰通公司应依双方约定及时出具相应票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泰通公司、上诉人保运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41元,由上诉人保定保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066元,由上诉人河北泰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舒淼审 判 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李冰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溪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