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2016年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住所地:洋县武康路256号。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害人穆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7时30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FEC0**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滩站路3KM处,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穆某某驾驶的陕FYB0**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李某某、穆某某、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的李某某、穆某某、李某甲被送往洋县中医院治疗。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131.9㎎/100ml。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前部相撞,致使原告人倒地受伤。经洋县中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鼻骨骨折;3、左颞部挫伤。洋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人受伤误工期评定为30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84.08元、误工费100元*30天=3000元、护理费100元*10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591元,共计11935.08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人李某某按照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是因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后保留对被告人李某某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陕FEC0**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滩站路3KM处,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穆某某驾驶的陕FYB0**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李某某、穆某某及陕FEC0**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穆某某被送往洋县中医院治疗。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洋县中医院对李某某的血样进行了提取。穆某某受伤后在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及左颞部挫伤。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131.9㎎/100ml。被鉴定人穆某某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其鼻骨骨折、左颞部挫伤,误工期评定为叁拾日。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害人穆某某因伤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4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营养费20元*10天=200元、护理费90元*10天=900元、误工费90元*30天=27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60元、车辆修理费591元,共计11535.08元。另查明,陕FEC0**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李某某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案发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穆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他骑着号牌为陕FYB0**的嘉陵型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往108国道上行驶,走到金水镇站房村二组路段(即滩站路3KM处)时发现本组村民李某某骑着二轮摩托车带着儿子李某甲从对面行驶过来,李某某骑的摩托车车头左右来回摆动,他看到这一情况就赶紧往右侧避让,在此过程中他骑的摩托车和李某某骑的摩托车相撞了,接着他就摔倒在地上,什么都不知道了,等他醒过来发现自己坐在滩背梁开商店的李某乙开的面包车上,李某某也在他旁边坐着,后来车将他拉倒洋县中医院,经医院诊断他是鼻骨骨折、脑震荡、左颞部挫伤,在医院外科住了10天左右就出院了。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1日他父亲李某某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带着他到洋县金水镇黄台村钟某某家送礼吃酒席,当天下午18时左右,他父亲李某某骑车带着他从滩背梁出发由西向东往站房村走,车行驶到站房村一组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对方的摩托车前轮碰在他父亲李某某所骑摩托车的右前保险杠上了,两辆摩托车都摔倒了,他父亲李某某被压在他家的摩托车下面了,后李某乙用面包车将双方受伤的人都送往洋县中医院了。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1日早8点半她丈夫李某某骑车拉着她儿子李某甲到钟某某家送礼吃酒席。当天下去天快黑时,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李某某在贵家河坝那里发生了车祸,她听后就赶快赶到事故现场,在现场她问了她儿子李某甲,才知道李某某是和穆某某发生了事故,李某某已经被送往医院了,她叫了一辆面包车也赶到洋县中医院,此后李某某先后在洋县中医院和汉中3201医院治疗。4、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1日他安葬去世的父亲办酒席,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某甲到他家吃席,席间他给每桌客人倒酒,李某某喝了些酒,当时喝的是古秦洋十年陈酿白酒,当天下午一点钟左右,李某某带着李某甲从他家离开。第二天他经过滩背梁时听说李某某从他家往回走的途中和穆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5、证人张某某、王某甲证言,均证实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严重,先后在洋县中医院和汉中的医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没有劳动,平时说话不多,反应也不十分灵敏,生活主要靠妻子李某丙照顾。6、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洋县金水镇滩站路3KM处,后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绘制现场图,拍摄照片附卷。7、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于2015年11月21日将李某某穆某某各自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予以扣留。8、洋县中医院及三二零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案发后李某某先后在洋县中医院及三二零一医院住院治疗。9、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持有驾驶证E证。10、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案发后穆某某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0mg/ml。11、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及资质证,证实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131.8㎎/100ml。该检验报告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12、鉴定聘请书及委托书、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102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穆某某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13、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洋公交认字[2016]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汉公交复字[2016]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送达回执,证实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已送达李某某及穆某某、李某甲。14、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72年6月10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时他喝了些酒骑着摩托车带着儿子李某甲往家里走时和穆某某骑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了事故,他头部受了严重的伤,穆某某也受了点伤,后来他在洋县和汉中先后住院治伤,现在身体恢复的比刚受伤时好一点了。16、穆某某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穆某某的身份情况,且持有驾驶证D证。17、洋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实案发后穆某某在洋县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左颞部挫裂伤。18、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穆某某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情况。19、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67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穆某某鼻骨骨折、左颞部挫伤,误工期评定为叁拾日。20、鉴定费票据,证实穆某某先后两次做鉴定花费费用情况。21、交通费票据及车辆修理费票据,证实穆某某支出的交通费及摩托车修理花费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经鉴定达到131.9㎎/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穆某某造成的医疗费等正当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告人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穆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穆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关于要求赔偿超过正常标准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535.0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84.0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960元,合计赔偿9944.08元;鉴定费1000元,财物损失591元,共计1591元,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1113.7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荣琴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鹏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