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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万春与李显钰、谭江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春,李显钰,谭江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200号原告:黄万春,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远,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显钰,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谭江源,女,1976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黄万春与被告李显钰、谭江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春的诉讼代理人陈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钰、谭江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黄万春借款本金39000元及支付利息14820元(利息计算以3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3月10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止,以后续计);2.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起诉本案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26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黄万春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显钰与谭江源属夫妻关系。两被告称经营生意,因其自有资金周转不够,便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及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两被告于当日立写《借款合同》给原告,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已经超过原来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一直分文不予偿还。被告李显钰、谭江源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显钰、谭江源向原告黄万春借款3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及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李显钰、谭江源于当日立写《借款合同》给原告,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显钰、谭江源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债务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显钰、谭江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显钰、谭江源共同偿还原告黄万春借款本金3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12元,公告费350元,共1562元,由被告李显钰、谭江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宪 尚审 判 员 欧阳效锦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伟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