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4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474薛华飞与昆山金盛房地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林逢科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华飞,昆山金盛房地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林逢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4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薛华飞,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昆山金盛房地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25138-8,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金浦商苑45、46号。法定代表人林逢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林逢科,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薛华飞与被执行人昆山金盛房地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林逢科租赁合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292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昆山金盛房地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林逢科现暂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林逢科名下位于昆山市千灯镇河东街XX号、XX-X至XX-XX号;南墅街XX号、XX号;昆山市周市镇金浦商苑XX-XX号、XX-XX号;昆山市千宅新村X号楼X、X、X号房地产本院已另案委托评估拍卖待拍卖成交后扣除抵押权价值后统一分配。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昆山金盛房地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林逢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上述事实有各单位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洪文林人民陪审员 柴叶红人民陪审员 叶卿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