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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民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洋,蒙静,魏某,魏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刑终178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洋(曾用名李小新),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12日由长治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静(系京PS3T**现代轿车所有人),女,汉族。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系被害人魏某3父亲),男,汉族,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系被害人魏某3母亲),女,汉族,农民。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某2,系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儿子,被害人魏某3哥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洋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魏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晋0411刑初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静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洋醉酒驾驶京PS3T**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捉马西大街由西向东超速(限速50km/h,实际车速77±3km/h)行驶至晋东南会计学校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魏某3发生碰撞,造成魏某3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将李洋带走检查。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洋乙醇浓度含量为:283.1mg/100ml。经山西通顺司法鉴定所鉴定:京PS3T**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等符合相关规定。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京PS3T**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77±3km/h。经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该交通事故中车、人碰撞痕迹相符。经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魏某3系腹腔脏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李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魏某3本次事故无责任。死者魏某3是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士。二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4484.5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7421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总计622254.5元。被告李洋已赔偿30000元,尚欠592254.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京PS3T**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以蒙静名义登记所有人,平时由蒙某驾驶。2016年6月8日,蒙某将该车借给被告人李洋。蒙静与人寿财险北京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五十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洋醉酒超速驾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就二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在案的相关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损失共计622254.5元,被告李洋已赔偿30000元,尚欠592254.5元。关于以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1、被告人李洋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魏某3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治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魏某3对本次事故无责任,李洋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人蒙静对自己名下车辆缺乏管理,导致蒙某将借给被告人李洋,李洋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故蒙静应对李洋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3、蒙静为车辆在人寿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李洋酒驾造成事故,故商业三者保险的部分不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82254.5元,由被告人李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魏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2254.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静对被告人李洋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魏某1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洋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构成自首,系初犯,过失犯罪,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认为被害人父亲只有48岁,残疾证系案发后颁发,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判赔偿误工费错误,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静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判以魏某持有残疾证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洋醉酒驾驶京PS3T**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捉马西大街由西向东超速(限速50km/h,实际车速77±3km/h)行驶至晋东南会计学校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魏某3发生碰撞,造成魏某3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将李洋带走检查。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洋乙醇浓度含量为:283.1mg/100ml。经山西通顺司法鉴定所鉴定:京PS3T**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等符合相关规定。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京PS3T**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77±3km/h。经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该交通事故中车、人碰撞痕迹相符。经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魏某3系腹腔脏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李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魏某3本次事故无责任。死者魏某3是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士。二原审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4484.5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7421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总计622254.5元。原审被告人李洋已赔偿30000元,尚欠592254.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京PS3T**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以蒙静名义登记所有人,平时由蒙某驾驶。2016年6月8日,蒙某将该车借给原审被告人李洋。蒙静与人寿财险北京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4、魏某1与原审被告人李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静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原审被告人李洋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4、魏某1255000元(不包括已赔偿30000元),该款已交至本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4、魏某1的委托代理人魏某2出具了谅解书。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其中立案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户籍身份情况。3、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李洋乙醇浓度含量为:283.1mg/100ml。4、山西通顺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京PS3T**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等符合相关规定。5、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京PS3T**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77±3km/h。6、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证明该交通事故中车、人碰撞痕迹相符和魏某3系腹腔脏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7、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书,证明李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魏某3本次事故无责任。8、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9、证人周某证言称:他与李洋及李洋的同学在饭店喝酒,酒后李洋开车撞了人。10、证人蒙某,蒙静证言,证明肇事车购车款由蒙某(系蒙静弟弟)支付,并用蒙静名义登记所有人,平时由蒙某驾驶。蒙某将该车借给原审被告人李洋的事实。11、“122接处警”警情信息登记表、交警一队情况说明、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后现场群众报警的情况。12、原审被告人李洋的供述,证明其肇事经过。13、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村委证明和户口本,证明与本案受害人是亲属关系系死者父母亲。14、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合同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魏某3在长治市二院居住和工作的事实。15、潞城市元通运输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死者的哥哥及嫂子系该公司的员工,因魏某3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3个月,造成误工损失。16、老韩殡葬用品商店收据一支,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运尸洗尸等殡葬费用共计23000元。17、油票11支,证明往返处理事故加油花费共计1400元。18、桑某、魏某5驾驶证和证明各两份,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租车费用1650元。19、魏某的残疾证一份,证明魏某肢体右腿残疾4级。20、肇事车辆保单两份,证明蒙静与人寿财险北京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1、调解笔录一份,证明本院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4、魏某1与原审被告人李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静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原审被告人李洋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4、魏某1255000元(不包括已赔偿30000元),该款已交至本院。22、谅解书一份,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4、魏某1的委托代理人魏某2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洋醉酒超速驾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应当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魏某3的经济损失622254.5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静对自己名下车辆缺乏管理,存在一定过错,蒙静应对李洋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人寿财险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洋上诉认为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构成自首,系初犯,过失犯罪,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认为被害人父亲只有48岁,残疾证系案发后颁发,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判赔偿误工费错误,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洋案发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仅在现场等待,依法不构成自首。但鉴于其二审审理期间积极赔偿,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静上诉认为原判认定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判以魏某持有残疾证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静对自己名下车辆缺乏管理,存在一定过错,原判认定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蒙静也参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调解,调解协议载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不追究,放弃追诉权利,故上诉人蒙静可依法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已即时履行,依法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刑初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魏某1的经济损失11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刑初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李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魏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225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静对被告人李洋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沁萍审判员  刘冠晋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