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151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5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户籍地址江西省信丰县。2012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唯伟、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海珠区龙潭西约西10巷7号之一204房,以技术开锁方式入户,盗走被害人彭某乙背包1个、手提包2个、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2882元)、耳环2对(价值共人民币2593.8元)、苹果32G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电脑主机1台、现金港币2000元(折合人民币1650元)。2016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海珠区泰沙路西畔里大街西1巷2号301房,以技术开锁方式入户,盗走被害人袁某某创维液晶电视机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去过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盗窃的案发地点,也没有偷过起诉书指控的涉案财物;其去过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盗窃的案发地点,但没有实施盗窃,而是一名男子让其上门维修笔记本电脑,其当时说修不好,那名男子就问其是否收购物品,后其以70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收购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一台电视机,没有见过起诉书指控的20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海珠区龙潭西约西十巷7号,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得被害人彭某甲的背包1个、手提包2个、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2882元)、黄金耳环2对(共价值人民币2593.80元)、苹果牌ipad232GWIFI版国某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电脑主机1台、现金港币2000元(折合人民币16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被害人彭某甲于2015年12月2日21时报警,公安机关受理后于次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龙潭西约西十巷7号,属一厅一房结构,客厅的门锁外表未见损坏,在客厅内未见异常。在卧室内,衣柜的柜门有翻抄痕迹;一个电脑桌上有显示器和鼠标及键盘等物品;在地面有凌乱的物品,在地面一个装有书本的红色塑料袋上,利用502胶熏显的方法提取指纹一枚;床上物品凌乱,床上有一个抽屉和书本等物,在床上抽屉的内侧用磁粉刷显的方法提取指纹一枚。厨房内放置有杂物,厨房的地面有一个编织袋和一些物品。在龙潭西约西十巷7号的二楼至三楼楼梯的拐角处有一个红某王牌烟蒂,烟蒂经照相固定,利用实物提取的方法提取。现场其他部位未发现异常痕迹物证。3、案发现场附近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其中显示:2015年12月2日19时22分,一名上身穿长袖衫(正面白色,袖子和背部黑色)的男子骑着一辆自行车经过小巷;19时38分,该男子右手提着一大袋物品经过小巷向来时的方向走去,后拐入另一条小巷内;19时39分,该男子又空手走回来,20多秒后骑着自行车返回,将自行车倒推入之前存放袋子的小巷内;19时42分,该男子将那袋物品放在自行车后座,推着自行车沿来时的小巷离开现场。被告人刘某某签认称其不认识截图中的男子。4、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痕)字[2016]15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15年12月2日广州市海珠区龙潭西约西十巷7号盗窃案现场红色塑料袋上提取的手印痕迹与被告人刘某某样本中的右手中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遗留。5、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日发生在广州市海珠区龙潭西约西十巷7号的盗窃案现场床上抽屉的内侧提取的指纹虽然比中刘某某(男,身份证号码××,但因现场指纹特征少,未达到出鉴定书的要求。6、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中,在本市海珠区龙潭西约西十巷7号的二楼至三楼楼梯拐角处提取到的烟蒂因未比中嫌疑对象,故未出具相关的鉴定意见书。7、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6]822号关于1条足金,重10克手链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的足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2882元,足金耳环2对共价值人民币2593.80元,ipad232GWIFI版国某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475.80元。另说明委托鉴定的背包1个、手提包2个、项链1条、戒指1枚、电脑主机1台,因委托方未能提供标的物实物及可以反映其准确详细的型号、规格、状况等价格鉴定所必需的资料、图片等,未达到价格鉴定要求,按规定不予鉴定。8、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出具的汇价证明,证实2015年12月2日港币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均为100港币=82.508元人民币。9、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华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侦查的龙潭西约西十巷7号被入室盗窃案,据被害人彭某甲陈述损失的物品有三个挂包、一条铂金带钻石吊坠项链和一部杂牌电脑主机,但事主未能提供三个挂包的品牌型号及其项链成色重量、电脑主机品牌型号,且无购买发票,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10、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实其租住在海珠区龙潭西约西十巷7号,是一房一厅带厨卫的套间,楼下没有铁门,外面的人可以自由出入,也没有人值班,但其在门口装有监控。其是在2015年12月2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锁好住处铁门的门锁后外出的,至12月2日晚上20时10分左右回到住处发现房门被打开,其就感觉被人偷东西了,进入房间后发现房间的衣柜下面被翻乱,电脑台抽屉也被翻乱,里面的东西被翻出来放在床上,于是其就报警。其被盗一个花纹背包,该包是于2014年12月在南昌老家以300多元购买的,包里有其女儿、儿子的港澳通行证、其和儿子的护照;两个手提包,其中一个是红色的女式手提包,另一个是紫色的女式手提包,紫色手提包里有以下物品:一条铂金带钻石吊坠的项链,是2012年在香港以7000多元人民币购买的;一条重约10克的黄金手链,是2012年在香港以4000多元人民币购买的;一枚镶玉的黄金戒指,是2006年在广州以1000多元购买的;一对重约6克的黄金蝴蝶耳环,是2012年在香港以1000多元购买的;一对重约3克的黄金耳环,是2006年其家婆送给其的结婚礼物,价值约600多元;港币2000多元,其中两张是1000元面额,其他都是散钱;还有其本人的港澳通行证以及其女儿的身份证。以上三个包都是放在房间衣柜里面被偷走的。另被偷走一台黑色苹果平板电脑ipad2,国某WIFI版,32G内存,是2013年在上海以3000多元购买的新机,没有发票,是放在电脑桌抽屉里被偷走的。还被偷走一台杂牌的电脑主机,是2015年11月在广州市海珠区龙潭一电脑店以900元购买的组装机,没有发票,电脑主机是放在电脑桌下面被偷走的。其后来查看监控,看到是2015年12月2日19时07分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手里拿着蓝色的袋子装着东西下楼,身高170厘米左右,中等身材,上身穿一件前面是白色黑色袖子的长袖衫,其他面部特征没有看得很清楚。其被盗的财物主要放在房间的衣柜里。民警勘查现场时其在场,其看到民警对在衣柜里翻出的一个红色塑料袋好像提取到什么东西,具体其也不懂。那个红色塑料袋是其几年前买东西时拿回家的,用来装一些不用的杂物,再放进衣柜里,已经放置几年了,这次被翻出来扔在衣柜前的地面上。其住的房间里只有一个木衣柜,该衣柜是其租住后自己买来放衣物等用的。对民警提供的被告人刘某某的相片进行辨认后,称其没有见过相片中的男子,也不认识他。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其2015年12月一直在广州做维修电脑的生意,没有去过海珠区龙潭西约西十巷7号之一204房,对于现场为何会留有其的指纹其无法解释。二、2016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海珠区泰沙路西畔里大街西一巷2号,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得被害人袁某乙的创维牌液晶电视机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被害人袁某乙于2016年1月22日19时56分报警,公安机关受理后于次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含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泰沙路西畔里大街西一巷2号,是一室一厅结构,在房间内沙发上一个月饼盒上提取到嫌疑人所遗留的指纹。现场其他部位未发现异常痕迹物证。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带领办案人员前往广州市海珠区西畔里大街西一巷2号指认现场,并签认2016年1月16日13时多,其和一名男子一起去到上址,那名男子将房内的一台液晶电视机和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卖给其,后其带着那台电视机和那台笔记本电脑离开了。4、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痕)字[2016]14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16年1月16日广州市海珠区泰沙路西畔里大街西一巷2房盗窃案现场月饼盒上提取的手印痕迹与被告人刘某某样本中的右手中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遗留。5、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函[2016]263号关于对1台创维32寸液晶电视机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证实委托鉴定的创维32寸液晶电视机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因委托方未能提供标的物实物以及能够反映其准确型号、功能、状态等价格鉴定所必需的详细资料,未达到价格鉴定要求,按规定不予价格鉴定。6、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6日下午16时许,其离开租住的海珠区西畔里大街西一巷2房,至2016年1月22日晚上19时45分才回到出租屋,发现铁门上的挂锁不见了,其推开门见屋内被人翻乱,知道财物被盗,于是马上打110报警。经清点,其被盗现金人民币2000元,当时放在床上的被子下面;一台创维32吋液晶电视机,是2015年11月在广州以1899元购买的,现在九成新;一台黄色的惠普笔记本电脑,型号不祥,是2012年5月在广州以4200元购买的,现在七成新;一张农商银行卡(有密码),银行卡内的钱未被取走。其所住的海珠区西畔里大街西一巷2房是一房一厅格局,由其一家人居住。其的住处有几个月饼盒,其记得其报警后民警在其中一个月饼盒上提取到指纹,该月饼盒是广州酒家的,是2015年中秋所购的月饼,吃完后这个盒子就放在家里装一点杂物。被盗前该月饼盒是放在房间里的凳子上,被盗后该月饼盒被拿到客厅的电视机旁边。对民警提供的被告人刘某某的相片进行辨认后,称其不认识相片中的男子。其从来没有找过别人或相片中的男子上门维修笔记本电脑等,家里的电视机和电脑都是原装的,不用维修。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6年1月16日15时许,有一名男子骑着一台单车经过其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台涌中约大街15号101档口,问其是否修笔记本电脑,其说收50元维修费,那名男子答应后,其就骑着一辆电动车跟着他。当天16时许,其跟那名男子去到海珠区西畔里大街西一巷2号,其见那名男子拿钥匙直接把锁开了,就跟着那名男子进去。那名男子说将客厅里的一台液晶电视机卖给其,并从房间的床上拿出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问其是否能修,其检查了一下说没这么快修好,然后他就问其收不收,其说收,笔记本电脑给他200元,电视机给他500元,一共给了他700元人民币。然后其把电视机绑在其的电动车后面,笔记本电脑用那名男人提供的一个手提包装好放在电动车的车头篮子里,之后他们两人就一起出门,他先骑着单车走,其后来骑着电动车去到大沙头把电视机卖了800元,然后再骑着电动车去到天河电脑城把笔记本电脑给别人修理,过了一天后其把修好的笔记本电脑拿到大沙头卖了510元。其没有进入过海珠区西畔里大街西一巷2号的卧室,当时只是站在大厅靠门口的地方,其没有动过房里的任何东西,不清楚为何房里会留有其的指纹。此外,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侦查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情况。2、信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3、本院作出的(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98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76号刑事裁定书、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盗窃前科情况。4、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出租合同复印件,证实有一个叫刘某某的江西籍男子向其儿子徐某某承租广州市海珠区台涌中约大街的一个单间做档口经营,是修理电器之类的。按照其儿子徐某乙提供给其的出租合同,上面写着租赁日期始于2014年1月1日,刘某某当时所留的身份证号码为××。现在该档口由刘某某的妻子继续经营。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2013年下半年接近过年的时候开始在海珠区台涌中约大街自编02档经营档口,当时是其丈夫刘某某与房东签约租下来的,主要经营电脑零配件的零售,刘某某负责进货,其在档口负责零售。有时有人拿着旧电脑过来维修,刘某某会向对方收购下来,修理好后再卖出去。刘某某都是在档口里收购别人的旧电脑或其他电器,没有出去收购过。刘某某没有收购过电视机,也从来没有拿过旧电视机等旧电器回档口,他只会维修电脑之类的东西。其在2015年10月11日返回江西,有四个月的时间均在老家,那时其就不知道刘某某的情况。经辨认2015年12月2日盗窃案现场附近的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称截图中的男子看起来像刘某某,但不够清晰所以不能确定是否为刘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指控的两宗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在两宗盗窃案现场提取到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指纹,结合被害人彭某甲、袁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指控的两宗盗窃,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125.80元以及被盗的背包1个、手提包2个、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电脑主机1台的相应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以及被盗的创维牌液晶电视机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人民陪审员 滕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庆波梁艺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