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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刑更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俭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刑更126号罪犯吴俭,男,生于1978年3月3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张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0702.1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5日交付执行。2015年8月被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7年3月31日以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吴俭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吴俭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1次,计分表扬2次,被评为2015年度、2016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吴俭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考虑到该犯对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对执行机关所提部分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25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刘维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