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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诉吉林市聚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聚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孙建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梅,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聚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杨金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合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聚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安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铁合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梅,聚安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合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聚安运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将我公司已经给付聚安运输公司的付款304909.6元认定为《磨(顶)帐申请审批表》中的数额3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无形中将我公司已经支付的运输费4909.6元化为零,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聚安运输公司辩称,4000多块钱在双方结算中已经扣除,有单据为证。聚安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铁合金公司给付货物运输费241368.14元;2.诉讼费由铁合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聚安运输公司与铁合金公司于2010年起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一直为铁合金公司运输货物。2014年3月10日,经双方进行抹账后,铁合金公司尚欠聚安运输运输费用159605.70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聚安运输公司继续与铁合金公司履行运输合同,产生运输费用共计411762.40元。2014年3月11日之后,铁合金向聚安运输公司支付运输款3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聚安运输公司与铁合金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聚安运输公司与铁合金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聚安运输公司依约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铁合金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关于聚安运输公司主张铁合金公司给付运输费用,聚安运输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10日磨(顶)账申请审批表,虽然铁合金公司抗辩不是对账协议,不能证明铁合金公司拖欠聚安运输公司运输款的事实,但是审批表的内容为“聚安运输账面余额46万元,抹账30万元,剩余金额为16万元”,铁合金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截至2014年3月10日,铁合金公司就双方之间运输费用尚欠聚安运输公司运费约为16万元,结合聚安运输公司提供的明细账可以认定,该笔欠款的具体数额为159605.70元。2014年3月10日之后,聚安运输公司与铁合金公司又产生运输费用411762.44元,共计为571368.14元。铁合金公司抗辩其已向聚安运输公司支付运输款634909.60元,但是其提交的财务凭证其记账时间为2014年3月4日,结合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磨(顶)账申请审批表,可以认定该笔钱系抹账的金额,并非铁合金公司主张的在2014年3月10日之后给付的运输费用,故铁合金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在2014年3月10日之后向聚安运输公司支付运输费用为33万元。聚安运输公司主张铁合金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241368.14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铁合金公司给付聚安运输公司运输费241368.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铁合金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聚安运输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聚安运输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凭证1份,证明2014年3月13日收到4909.60元的事实。铁合金公司质证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中铁合金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聚安运输公司与铁合金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聚安运输公司为铁合金公司运输货物,货物运输后双方并未办理书面结算,庭审中聚安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铁合金公司出具的《磨(顶)帐申请审批表》,铁合金公司对《磨(顶)帐申请审批表》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此《磨(顶)帐申请审批表》确认截止至2014年3月10日,铁合金公司尚欠聚安运输公司运费约为为159605.70元。2014年3月10日之后,聚安运输公司与铁合金公司又产生了运输费用,截止至聚安运输公司起诉时止铁合金公司总计欠付聚安运输公司运输款费241368.14元。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铁合金公司给付聚安运输公司运输款241368.1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铁合金公司上诉请求认为其已经给付聚安运输公司运输费304909.6元,而一审法院依据《磨(顶)帐申请审批表》确认为30万元,为此铁合金公司损失了4909.6元的问题。庭审中铁合金公司明确表示其既不能与聚安运输公司进行对账,也不清楚2014年3月10日之前实际欠付聚安运输公司多少运输费用,而聚安运输公司并不承认多收了铁合金公司4909.6元运输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铁合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聚安运输公司多支付运输费4909.6元的情况下,本院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所述,铁合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