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彭保生、周欢喜、何宏昆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保生,周欢喜,何宏昆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保生,男,1951年8月4日生,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芒市(鱼塘边),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4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辩护人番永川,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欢喜,男,1981年3月9日生,汉族,初中三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芒市(鱼塘边),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4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3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志另,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宏昆,曾用名何建峰,男,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芒市(鱼塘边),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4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3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癸,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保生、周欢喜、何宏昆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保生及辩护人番永川、被告人周欢喜及辩护人杨志另、被告人何宏昆及辩护人李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彭保生、周欢喜、何宏昆向芒市风平镇芒里村委会党良村民小组村民共同租用了一块傣语名为“拉发那”(音)的土地,后被告人彭保生、周欢喜、何宏昆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分别在各自认租的土地上开挖建鱼塘,进行养鱼作业。经德宏州国土资源局认定,被告人彭保生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租用的土地上挖塘养鱼,并致非法占用的19682.50平方米合29.52亩土地(其中基本农田占19558.94平方米合29.34亩、林地占123.55平方米合0.19亩)中的土地耕作层及耕作条件严重损坏,农作物耕作功能已丧失;被告人周欢喜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租用的土地上挖塘养鱼,并致非法占用的18635.65平方米合27.95亩土地(均为基本农田)中的土地耕作层及耕作条件严重损坏,农作物耕作功能已丧失;被告人何宏昆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租用的土地上挖塘养鱼,并致非法占用的15559.78平方米合23.34亩土地(均为基本农田)中的土地耕作层及耕作条件严重损坏,农作物耕作功能已丧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保生、周欢喜、何宏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保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辩护人番永川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保生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性无异议,1、从土地用途的改变性质、土地的毁损程度及恢复难易程度来看,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目的是养鱼,在被告人彭保生租用的土地范围内,土壤并没有被移除,所有的土壤均在该宗土地范围内,只是被垒起来作为基梗而已,其毁损程度较低,比较容易复垦,因此,请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从认罪态度来说,被告人彭保生一直都对自己租地建鱼塘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从土地面积上来讲,虽然被告人彭保生涉及的土地面积为29亩多,但实际上其挖鱼塘的面积没有达到29亩,其中有2亩多荒地没有使用,不应当算作涉案面积。4、从涉案土地的收益来看,涉案土地位于山间坝子梯田,种植农作物的收益远远少于养殖的收益,从一定程度来讲,被告人彭保生的行为也是最大化的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个途径。5、被告人系地地道道的的农民,且年岁已高,身患残疾,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虽然挖鱼塘,周边的人也在挖,该案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也愿意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请法庭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从本案涉案性质、土地毁损情况、恢复难易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律意识及周边环境考虑,对被告人彭保生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残疾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人系残疾人,挖塘养鱼是为了维持生计。被告人周欢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辩护人杨志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欢喜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仅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无犯罪故意,其根本不知晓自己在其租用土地上挖鱼塘属于违法行为,而是看到很多人都在挖,也没有办理过相关审批手续,以为养鱼都是这样,虽然后来国土资源局曾下发过相关处罚手续,但因为被告人已经投入几十万元,投入太大,成本太高,被告人便抱着侥幸心理继续养鱼,收回成本,才导致今天受审,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周欢喜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欢喜没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给予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欢喜具有立功表现,其在侦查机关对其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他周边挖鱼塘的行为,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重要线索,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周欢喜虽已触犯刑法,但确有诸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予周欢喜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何宏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辩护人李癸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宏昆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1、主观上被告人何宏昆没有触犯本罪的任何故意,其在被相关部门通知以前自己主观上根本不知道租耕地挖鱼塘属于违法行为,而是看到很多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的都在挖鱼塘,并且还缴纳了租金和村上的管理费,虽然相关部门曾下发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已投入巨额资金,故还是抱着侥幸心理继续养鱼,实属无奈,请求法庭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宏昆没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而且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何宏昆从轻判处。辩护人未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彭保生、周欢喜、何宏昆向芒市风平镇芒里村委会党良村民小组村民共同租用了一块傣语名为“拉发那”(音)的土地,后被告人彭保生、周欢喜、何宏昆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分别在各自认租的土地上开挖建鱼塘,进行养鱼作业。经德宏州国土资源局认定,被告人彭保生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租用的土地上挖塘养鱼,并致非法占用的19682.50平方米合29.52亩土地(其中基本农田占19558.94平方米合29.34亩、林地占123.55平方米合0.19亩)中的土地耕作层及耕作条件严重损坏,农作物耕作功能已丧失;被告人周欢喜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租用的土地上挖塘养鱼,并致非法占用的18635.65平方米合27.95亩土地(均为基本农田)中的土地耕作层及耕作条件严重损坏,农作物耕作功能已丧失;被告人何宏昆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租用的土地上挖塘养鱼,并致非法占用的15559.78平方米合23.34亩土地(均为基本农田)中的土地耕作层及耕作条件严重损坏,农作物耕作功能已丧失。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嫌犯罪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线索来源及立案时间。2、移送案件资料清单、接受案件材料清单、违法案件材料、关于被告人彭保生、何宏昆、周欢喜三人租用党某民小组基本农田挖塘养鱼一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彭保生、周欢喜、何宏昆违法占用农用地,芒市风平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3年6月向三被告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户籍证明、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均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4、抓获经过、传讯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和经过。5、土地巡查经过、土地巡查照片,证实三名被告人未对其非法占用的农用地进行整改。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党良鱼塘土地分类面积表、党良鱼塘占地情况统计表、界址坐标成果表、党良鱼塘占地情况图、规划数据来源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土地勘测鉴定界顶级备案证书、测绘资质证书,证实被告人彭保生占用农用地19682.50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19558.95平方米,林地123.55平方米;被告人何宏昆占用农用地15559.78平方米,全部为基本农田;被告人周欢喜占用农用地18635.65平方米,全部为基本农田。三被告人占用的地块均不符合芒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7、党良鱼塘地块A、B、C用地规划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占用的地块均不符合芒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被告人彭保生所挖鱼塘地块标明为A、被告人何宏昆所挖鱼塘标明为B、被告人周欢喜所挖鱼塘标明为C)。8、耕地毁坏程度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彭保生、何宏昆、周欢喜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租用的土地上挖塘养鱼,并致非法占用的80.33亩土地耕作条件严重毁坏,农作物耕作功能已丧失。(其中彭保生非法占用基本农田29.34亩、林地0.19亩;周欢喜非法占用基本农田27.95亩;何宏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23.34亩)。9、租地合同,证实芒市风平镇芒里村委会党良村与彭保生、周欢喜、何宏昆签订租地合同,租用风平镇芒里村委会党良村的80亩土地,地点为“拉发那”(音),租用时间30年,每年每亩租金为2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合同上有农户签名。10、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及到芒市风平镇土地清查组,因风平镇土地清查组是芒市人民政府成立的短期机构,其没有公章;笔录中彭保生和彭某系同一人;在芒市四维科技有限公司勘测成果图中,经结合德宏州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耕地毁坏程度认定意见书和现场实际情况,标明的地块A系被告人彭保生开挖使用,地块B系被告人何宏昆开挖使用,地块C系被告人周欢喜开挖使用;三被告人在芒市风平镇芒里村委会党良村民小组开挖的鱼塘,均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11、证人张某1、莫某、平某1、平某2、平某3、李某过某、方某1、项某叶某、方某2、冯某1、方某3、方某4、冯某2、平波叶洼某、冯某4相某、平某4、项某1、方某7团某、张某3过某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是芒市风平镇芒里村委会党良村民小组的村民,均将自家的土地租给被告人彭保生、周欢喜、何宏昆,部分土地原来种着水稻,性质是水田(基本农田),地点是“拉发那”(音)。12、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三被告人均未办理过相关审批手续,在芒市风平镇党良村民小组共同租用80余亩水田,后抽签分地,各自挖塘养鱼的案件事实。1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分别对自己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现场进行了辨认。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三被告人挖塘养鱼的现场位于芒市风平镇芒里村委会党良村民小组“拉发那”(音),侦查机关分别对三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现场进行了勘验。1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张),证实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彭保生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1份证据,合议庭认为,对真实性予以采纳,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不影响对被告人彭保生的定罪量刑,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保生、周欢喜、何宏昆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挖塘养鱼,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共同租地后分别占用农用地(其中被告人彭保生非法占用基本农田29.52亩,林地0.19亩;被告人周欢喜非法占用基本农田27.95亩;被告人何宏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23.34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其中,被告人周欢喜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综上,结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保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周欢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三、被告人何宏昆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段丽红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利玭 百度搜索“”